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529號
原告 許永銘 即厚冠工程行
被告 許清恭 即益昌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許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第三人樂群國小承包「案名:高雄市前鎮區樂群國小附設幼稚園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於民國110年7月間將系爭工程之地板工程(下爭系爭地板工程)轉包予原告進行施作,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被告先給付18萬元報酬予原告,並約定待原告完成系爭地板工程後,且提供所施工材料之測試報告出廠證明時,被告再給付餘款18萬元。原告於110年7月15日開立36萬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且陸續將施工所需材料出貨至上開案場並完成施工,系爭工程亦於110年8月25日完成驗收,被告已向樂群國小領得總工程款554,700元,惟被告迄今遲未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8萬元。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地板工程轉包予原告進行施作,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地板工程款為18萬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8萬元予原告,並無積欠工程尾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並於110年7月間將系爭地板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被告已給付原告18萬元之工程款,且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畢,樂群國小亦結算給付總工程款554,7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樂群國小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證(本院卷第101-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地板工程尾款18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闕為:兩造是否約定系爭地板工程之工程款為36萬元?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地板工程款為36萬元,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經查,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上載金額為36萬元)、出貨電腦資料,惟此為單方製作之文書,被告亦否認真正,自不能以之作為兩造約定工程價金之合意;再者,系爭工程雖已完成驗收,被告並已向樂群國小領取系爭工程款,然依樂群國小驗收記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見,系爭工程金額為554,700元,工程項目包括:舖設防焰耐磨靜音地板、四周設置PVC腳踏板、教室四周牆面漆塗裝、施工區域現場清理,廢棄物清運等,有驗收記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05頁),足徵被告所轉包予原告施作之系爭地板工程僅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原告雖主張系爭地板工程占系爭工程80%,然為被告所否認,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地板工程款為36萬元尚乏所據。
㈢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地板工程款為36萬元,亦未證明所施作之工項、施作數量,是原告顯未舉證證明已施作之系爭地板工程款為36萬元,原告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工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