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50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建邦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詹庭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2月24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件、答詢表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

  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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