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371號

原告 蔡建賢

被告 陳葉桂英

訴訟代理人 陳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參加由被告擔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88年4月10日起至93年8月25日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於每月10日、25日於被告住所開標,共計77會份,採內標制,合會金於每次開標後5日內由會首負責收齊交付得標者(下稱系爭合會)。詎料,90年12月間,被告以因其他會員倒會無法續行系爭合會為由,而不再繼續進行系爭合會,然原告尚未得標,仍為活會會員,斯時共計開標39會,再加計被告收取之首期會款,計已得標會期共40會,系爭合會尚有37期會份未開標。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0元會款,迄110年7月止,被告已返還合計605,020元予原告,尚餘174,980元之會款未償還,嗣屢經原告聲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會於91年1月10日因多數會員倒會,致系爭合會無法順利進行,系爭合會含會首共77人,此時死會會員39人,含會首共40人,活會會員37人,被告共收受原告給付之會款585,600元。被告於系爭合會倒會後,已盡會首責任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返還予活會會員,然其中因有死會會員自殺身亡、死亡或與活會會員相互抵扣,致被告無法收取原有會款予活會會員。被告已返還原告605,020元,而還清原告於系爭合會會款之本金,原告所請求之174,980元應為88年4月至91年1月間會款之利息,惟此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110年7月間雖曾委請訴外人綽號 阿蓮 之人給付1,000元予原告,然此款項係因前一日原告至被告住家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並以言語恐嚇、暴力攻擊被告,被告及家人心生恐懼,為息事寧人始給予原告1,000元,並非清償系爭合會之會款利息;且原告有跟蹤被告家人之行為,為免被告家人受到波及,被告始每次給付原告1,000至1,500元不等之金額,盼能息事寧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召集系爭合會,會期自88年4月10日起至93年8月25日止,每期會款20,000元,並於每月10日、25日於被告住所開標,共計77會份,採內標制,合會金於每次開標後5日內由會首負責收齊交付得標者,系爭合會於91年1月間倒會,斯時共計開標39會,加計被告收取之首期會款,計已得標會期共40會,系爭合會尚有37期會份未開標;被告迄110年7月止已返還合計605,02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會之互助會名單、明細表、原告記錄之被告還款月曆、被告製作之得標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3、72至89、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142至1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合會是否適用民法債編第19節之1關於合會之規定?

 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規定,乃於88年4月21日始經增訂,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規定,自89年5月5日開始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上開新增訂之合會規定於該施行法未定有得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依上揭條文,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規定,應自89年5月5日起始有適用之餘地。又合會契約之合會金乃係會員於受領合會金給付後,與會首約定就應返還之合會金予以分期清償,依其性質乃為一次給付之債權而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自應屬一時性契約中之分期給付契約而非繼續性契約,本件系爭合會之倒會時點(即91年1月間)固於民法債編合會章節修正施行後,惟因系爭合會係於民法債編合會章節修正施行前之88年4月10日由被告召集成立生效,則其合會契約於存續期間縱有跨越新舊法施行前後之情形,但合會性質既屬一時性而非繼續性之契約,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合會自無民法債編關於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民間合會契約之習慣以究其性質,合先敘明。

 ⒉經查,我國民間習慣,所謂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合會金,則由合會定期開標,並以標金(會息)高者為得標,再由得標會員取得;又會員得標後,其他會員及會首必須交付會款,該得標會員並自次期起喪失投標權利(俗稱死會;至尚未投標者,則俗稱活會),而必須依其得標所定之標金交付會款於會首,再由會首轉交給該期得標會員,依此類推,直至合會所有期數完成為止。準此以觀,依上揭民間習慣所成立之系爭合會,為單線性合會,僅其會首與會員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至會員彼此之間則無法律關係存在,是倘會員中之一人倒會,會首仍須對得標會員給付合會金,再轉向倒會會員求償;至倘會首倒會者,則應認為會首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是會首除應對未得標會員給付原繳會款,並應負給付標金之責(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原判例】參照;又此判例雖已於91年1月29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然其不再援用之理由僅係因立法後法律另有規定,是其自無礙於立法前成立合會之解釋)。申言之,依我國民間習慣所成立之合會,會首與會員之間,存在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是會首固得按合會契約,於合會各期開標以後,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及標金,並應按合會契約,向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交付予當期得標之會員,惟此一會款及標金請求權,僅於合會契約當事人即會首與各會員之間發生,非謂任何一位得標會員皆得逕以自己名義向其他會員請求會款及標金。是會首或會員倒會後,剩餘活會會員除依民法第242、243條規定,代位會首行使上開權利,尚無由逕以自己名義對死會會員為請求。承此,系爭合會固無民法修法後所增訂合會規定之適用,惟仍應有上開所述民間合會習慣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174,98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會係因 黃文松高麗玉高麗真黃玉玲陳文進周淑真林清文 、林清文、 林月娥 、林月娥、 陳招治陳碧雲詹月娥 、詹月娥等14人(下稱黃文松等14人),在得標後未繼續給付會款,因而導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此有被告製作之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對系爭明細表之內容並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143頁),堪信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係因黃文松等14人未繼續給付會款所致,原告於系爭合會倒會後亦同意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表之內容。

 ⒉復觀系爭明細表第6點:「活會經會頭收取死會目前仍繼續繳款者240700元÷29人=每月給付8300元至本會結束截止,會期中經追討無付款者有繼續付款由會首詳列清單後平均分配活會會員,如經活會同意採取法律行動追討將從每月分配款中酌量扣除律師費用。」第7點:「死會無付款部分因欲由互助會另行開會,推派代表向該十四會員為法律上之追討行為,本互助會會首、及(除前開十四會員以外之)其他所有會員同意,由會首向死會會員所收取之款項中預先扣除一定數額款項後,充做追討費用,前開十四會員若有向本互助會清償者,此一部分之金錢仍依照前述方式,平均分配於活會會員,本會結束後由活會推出代表人,會頭每月寄存農會一萬至一萬五仟元於代表人帳戶中為期一年供活會分配。」第8點:「本會為每月十日標與十五日標之互助會完全無關,為保障活會人之權益不得相互抵扣,十五日之互助會由會頭另外解決,同時本會之死會不得於會內自尋活會相互抵扣以保障其他活會之權益,如有上述相互抵扣情形即違反民法第七零九條第一款規定,可由活會會員推出代表聲請訴諸法律行動,……。」是就系爭合會倒會後,會首即被告負有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平均分配予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之義務,而若有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拒絕付款,則需另由代表向拒絕付款之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追討,且禁止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與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相互抵扣,已為系爭合會之約定甚明,原告自應受此約定拘束。

 ⒊又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固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衡其立法理由為:「二、合會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例如約定已得標會員應交付之各期會款,於未得標會員中以抽籤決定取得人或已得標會員將全部會款一次付出,一次平均分配於未得標會員是。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從其約定,爰為第一項規定。又此際,無須再為標會。如會首破產、逃匿等事由致不能繼續交付會款時,已得標會員對此部分亦無須分攤給付。三、會首因前項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其給付會款及擔保付款之責任不能減免。爰參酌修正條文第709條之7之規定,並兼顧未得標會員之權益,增訂第2項規定,令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上開立法理由,未見其敘明此規定乃民間合會習慣對於倒會處理方式之明文化。反之,在上開規定增訂前,民間合會習慣固認在死會會員未按期繳納會款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在習慣上應負清償之責;然其處理方式則多有不同:有死會會員照原約定交足會款,活會會員亦參加標會,由會員推舉一人辦理之者;亦有死會會員按期繳足會款並按比例分配於活會會員,迄至死會會員將應繳會款付清為止者【法務部(編)(2004),《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版,頁603至604。臺北:法務部。】。準此,尚難逕認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乃民間合會習慣之明文化,而認在民法關於合會規定增訂前之單線性合會關係下,會首有與死會會員就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之習慣。

 ⒋再者,上開民間合會習慣雖謂會首應於死會會員倒會後負清償之責,然其並未詳述會首應負責之範圍。佐以合會之延續,係以得標之會員支付標金、未得標之會員支付會款,會首則基於與個別會員之信任關係收取會款或分配標金為基礎,倘有會員未履行其繳納會款之義務,而構成合會無法延續之情狀之情形之一(俗稱倒會),此時因得標之人所得合會金減少,其餘會員亦無從獲得預期中分配之標金,而有俱蒙損害之可能,是難認在上開情況發生時,合會之成員尚有延續該合會之本意,而會首與個別會員間即應有解除合會契約之意思存在,會首即應負有返還會款之義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713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故本院認在民法關於合會規定增訂前之單線性合會關係下,會首在死會會員倒會後,對於活會會員負責之範圍,僅限於返還活會會員所給付會款之限度,並於此限度內,負有會首按期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平均分配予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之義務。

 ⒌系爭合會既因黃文松等14人未繼續給付會款致不能繼續進行,而為會員倒會之情形,則會首即被告僅對於得標會員負有給付合會金之義務,並無與死會會員就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之習慣,且就倒會後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間之合會契約,亦因而解除,被告僅於原告所給付會款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已為前所認定。而原告於系爭合會倒會前已給付會款合計為585,600元,此有被告製作之各期得標金額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107頁),原告對此內容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又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605,020元,亦有原告製作之還款月曆1份可佐(本院卷第72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149頁),原告既已如數取回其所給付之會款全額,應認被告已履行其於系爭合會契約解除後對原告應負之責任,從而,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174,980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會款之總金額為78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05,020元,尚應給付174,980元等語。然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系爭合會倒會後之清算方式有無特別約定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被告於倒會後應負責之範圍,亦未證明有何民間合會習慣可為其請求之依據,系爭合會於民法關於合會規定增訂前之民間習慣,經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認定如前,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98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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