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
上訴人丁○○
樓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被上訴人丙○○
1-1甲○○乙○○原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在被上訴人乙○○住處,因強要抱走其與乙○○所生女兒 陳怡勳 ,雙方發生爭執,乙○○之弟、妹即被上訴人丙○○、甲○○為維護乙○○,乃共同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左手腕、前胸、前額等處受有擦傷、挫傷、瘀傷等普通傷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甲○○連帶賠償醫療費損害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十七元及精神慰撫金損害一萬元,合計一萬二千零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固屬有據。惟乙○○並未共同傷害上訴人,對上訴人無共同侵權行為,另上訴人所主張其嚴重頭痛、頭暈、失眠及左側肢體重傷害部分,並不能證明係丙○○、甲○○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除上開金額外,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三百六十七萬七千八百零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蘇達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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