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邱漢璋受刑人彭稜鈞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稜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提出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由具保人邱漢璋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彭稜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後,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邱漢璋偕同被告到庭未果,且受刑人彭稜鈞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29日以桃檢秋執未緝字第1159號另案通緝之事實,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9日桃檢秋執未緝字第1159號通緝書在卷可佐。查本案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67號卷中,未有依法傳喚或拘提受刑人彭稜鈞到案執行之相關資料。又聲請人以被告現經該署前案通緝中,並無傳喚、拘提被告,而係直接通知具保人邱漢璋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而未踐行傳喚、拘提被告之法定程序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另案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通緝,尚不能率認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一同有逃匿之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說明機會而認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事,始得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人僅以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未果,以及被告現經另案通緝,未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自有違前揭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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