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聲請人 唐登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賀順針織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四、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二年者,延長為二年;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又上開提存法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則依上開規定,逾期聲請者,概歸屬國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遵本院72年度全字第881號假扣押裁定,於民國72年10月29日以本院72年度存字第910號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0,000元,經本院提存所於99年2月8日依提存法第
20、30條之規定解繳國庫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2年度全字第881號假扣押卷、72年度存字第910號提存卷及99年度解字第135號提存物解庫卷宗審查無誤。是以,聲請人本得於上開擔保金歸屬國庫之翌日即99年2月9日起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上開擔保金;惟聲請人卻遲至101年9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已逾法定除斥期間,權利已告消滅。職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