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裁定一件及送達回證附卷可考。復查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惟債務人有每月新台幣(下同)12,000元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在卷可稽,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每月為11,401元。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洪純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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