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金霞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91、1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金霞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係雲林縣○○鄉○○村○○路○○號「芳記舊貨商」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金霞明知 張世隆 、 侯正義 於民國101年3月11日所持有之電纜裸銅線1批(下稱第1批電纜裸銅線),來路不明,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該批電纜裸銅線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架設於雲林縣○○鎮○○路○段與永北路口路旁電纜線鐵箱及附近地面下,合計約116公斤重,於101年3月11日19時許遭張世隆、侯正義竊取後削皮),仍於同日22時許,○○○鄉○○村○○○○○路段小路旁空地(下稱水井路段空地),以新臺幣(下同)17,500元之價格,向張世隆、侯正義故買第1批電纜裸銅線。
㈡、李金霞復明知張世隆、侯正義於101年3月12日所持有之電纜裸銅線1批(下稱第2批電纜裸銅線),來路不明,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該批電纜裸銅線係臺電公司所有,架設於雲林縣○○鎮○○路○段往西50公尺處附近地面下,合計約120公斤重,於101年3月12日18時許遭張世隆、侯正義竊取後削皮),仍於同日22時許,在水井路段空地,以18,000元之價格,向張世隆、侯正義故買第2批電纜裸銅線。
㈢、嗣張世隆、侯正義因於101年3月14日18時許,一同前往雲林縣○○鎮○○路○段與六十甲路口處竊取電纜線(下稱第3批電纜線)得手後,於同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遭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張世隆、侯正義所涉3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業經判決罪刑確定在案)。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隆、侯正義於101年3月14日22時為警查獲後,於翌日(即15日)上午,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芳記舊貨商」,向警方表示故買第1批、第2批電纜裸銅線之人為被告李金霞,後因被告李金霞否認犯行,員警才拿照片予證人張世隆、侯正義指認等情,業據證人張世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5頁正面至第126頁反面),核與證人侯正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係伊與張世隆帶警方過去「芳記舊貨商」等語(原審卷第111頁反面)相符。另證人張世隆、侯正義於101年3月11日、101年3月12日竊取電纜線各1批後,先一同前往「芳記舊貨商」後,再前往水井路段空地出售予向其2人購買電纜裸銅線之人,張世隆、侯正義是時均有在場,且主要由張世隆與該人接洽等情,亦據證人張世隆、侯正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詳後述),則證人張世隆、侯正義與該名購買第1批、第2批電纜裸銅線之人既已有近距離、面對面之接觸,且證人張世隆、侯正義於原審審理時,就指認該人為被告李金霞部分,語氣堅定,並無任何猶豫不決之情形,所為指認極其明確,與被告李金霞對質後,仍堅決證稱該人為被告李金霞,並未誣陷被告李金霞等語(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正面、第128頁正面),是應無錯誤之可能。故證人張世隆、侯正義對被告李金霞之指認,縱未符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公布之指認作業規範,於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之特徵後,再以「選擇式」真人列隊供其指認,亦難指其2人之指認已受不當誤導,而無證據能力(至於員警雖於101年3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提供8張照片予證人張世隆、侯正義指認,有當日警詢筆錄2份可佐《偵1591號卷第63至80頁》,惟證人張世隆、侯正義已於101年3月15日指認被告李金霞為故買贓物之人,自難憑此即認為證人張世隆、侯正義101年3月26日之指認,符合前開指認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二、證人張世隆、侯正義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於審理中業經傳喚證人張世隆、侯正義到庭證述,本
院於審理中復經傳喚證人侯正義到庭證述,自屬已保障被告李金霞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金霞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稱於偵查中因未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故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卷第32頁),顯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金霞固坦承有經營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之「芳記舊貨商」,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張世隆、侯正義,也沒有向張世隆、侯正義購買第1批、第2批電纜裸銅線。且我年紀也大,晚上眼睛也看不清楚,不可能會開三輪車,也沒有三輪車。警察帶張世隆、侯正義到我住的地方來搜索2次,也沒有搜索到任何東西。「芳記舊貨商」附近有4家舊物回收商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芳記舊貨商附近有1家舊物回收商 李秀盆 於101年3月之前幾個月有因贓物案遭北港分局居留一天,李秀盆有開設資源回收場並持有三輪車,從外型來看只是頭髮是黑色的,臉型與被告有類似,故證人張世隆、侯正義恐有指認錯誤情事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張世隆、侯正義於101年3月11日、101年3月12日、
101年3月14日所共同行竊之電纜線3批,係臺電公司所有,原分別架設於雲林縣○○鎮○○路○段與永北路口之鐵箱及附近地面下、學府路一段往西50公尺處附近地面下、學府路一段與六十甲路口處附近地面下,重量分別約為116公斤、120公斤及250公斤重,前2批電纜線遭張世隆、侯正義竊取後,以美工刀削皮後,分別於101年3月11日22時許、101年3月12日22時許,在水井路段空地,將所得第1批、第2批電纜裸銅線各以17,500元及18,000元出售。另於101年3月14日所竊得之第3批電纜線,於同日22時許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張世隆、侯正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證人張世隆部分見偵1591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118頁正面、第124頁正面、反面;證人侯正義部分見偵1591號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第106頁正面、反面、第109頁正面至第110頁正面),核與證人 陳世維 、 謝順義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0267號卷第20至2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6張、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警0267號卷第31頁、第36至40頁;雲警港偵字第10110003386號卷第36頁),是上開各節均堪認屬實,足徵被害人臺電公司原所有之第1批、第2批電纜線,乃係遭張世隆、侯正義竊取之財物,而屬贓物甚明。
㈡被告李金霞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承辦員警係經由證人張世隆及侯正義之供述,始知悉被害人
臺電公司之第1批、第2批電纜裸銅線,係由被告李金霞收購乙情,業據證人張世隆、侯正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證人張世隆部分見偵1591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125頁正面、反面;證人侯正義部分見偵1591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111頁反面),並有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60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另就證人張世隆及侯正義如何將第1批、第2批電纜裸銅線出
售予被告李金霞?乙情,①證人張世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聽人家說「芳記舊貨商」什麼都收,所以才去賣給被告李金霞;第1次去是伊下車跟老闆(指被告李金霞)接洽,伊跟老闆說有一些電線要賣,她出來看,看到就說不能在那邊秤,說這種的現在很危險,要帶伊去安全的地方秤,叫伊去車上等,一下子她就出來了,騎了一臺三輪車在伊前面,就帶伊及侯正義過去到水井路段空地後(指警0267號卷第28頁相片地點),磅秤就拿下來秤重,伊與侯正義就把東西搬上去秤重,秤完趕緊又拿下來,因為她說這個很危險,錢算一算,她說這種要小心一點,伊與侯正義拿到錢就趕緊走了;當時她有說以後不要下車,因為那邊有攝影機,到時按喇叭叫她出來,如果有看到她開門出來就開過去那邊,她隨後就到;伊有跟她說這是虎尾高鐵那邊的電線;第2次是按喇叭她就出來,也是在空地秤重;錢都是在空地拿的,1次是17,500元,1次是18,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18頁正面、反面、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正面、第121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正面)。於偵查中結證:伊之前有拿過東西去賣給「芳記舊貨商」的李金霞,只有「芳記舊貨商」敢收電纜線削皮後的銅線,其他舊物商都不敢收;2次所竊取的電纜線都是拿去賣給李金霞;101年3月11日晚上伊和侯正義將削皮後的電纜線銅線直接載到「芳記舊貨商」,伊下車去跟李金霞說「老闆娘,我車上有一些削好的銅線要賣妳」,李金霞跟伊說現在這種的很危險,她說等一下要帶伊到外面秤重,【後來她就騎一臺三輪車叫伊跟著她走】,帶伊到水井路段空地,並叫伊把車上的銅線搬到她的秤子上秤重,後來她就當場把現金17,500元拿給伊;當時伊跟李金霞說有一些銅線要賣她時,她有問伊是哪裡的,伊說是虎尾臺電的,她聽到是臺電就跟伊說這種的很危險,不要在她那邊秤,要帶伊到外面秤,所以李金霞知道這些銅線是伊竊取來的;當天李金霞把17,500元的錢算給伊之後,有跟伊說以後有這種電纜線要賣給她時,不要直接載到店裡面去,只要載到她店面前按喇叭,讓她知道伊有電纜線要賣她,然後再載到她帶伊去的水井路段空地,她隨後就會到;101年3月12日晚上伊就是到她店門前按喇叭,李金霞有開門看到伊,【伊就和侯正義把車開到空地,之後她就騎著一樣的三輪車到了】,伊和侯正義一樣再把削好的銅線從車上載到秤子上,這次一共是18,000元,並當場把18,000元現金交給伊,伊和侯正義就把電纜線從秤上搬到地上,就離開了等語(偵1591號卷第23至25頁)。②證人侯正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伊與張世隆聽人家說「芳記舊貨商」那邊有在收電纜線;載去時,是張世隆與阿婆(指被告李金霞)談,她叫伊到水井路段空地,因為知道是電線,才選在暗的地方;她有帶磅秤去,第1次賣了17,500元,第2次賣了18,000元;第2次沒有進去,按喇叭1聲,她就用手比,伊與侯正義車就開過去;她是騎三輪車去的;第1次時阿婆有說以後交易電纜線不要去店裡,在她店外面按喇叭她就知道了;伊跟侯正義有跟她說是臺電的電線,她聽到後就說快一點弄一弄,有說那個很危險等語(原審卷第105頁正面至第107頁正面、第110頁正面至第111頁正面、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正面),於偵訊中結證內容則與證人張世隆前開偵訊中結證之證言大致相同(偵1591號卷第29至31頁)。經核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均證述證人張世隆及侯正義於101年3月11日22時許有前往「芳記舊貨商」,向被告李金霞表示欲出售電纜裸銅線,並告知被告李金霞上開電纜裸銅線係臺電公司所有之物,經被告李金霞指示前往較隱密之水井路段空地後,再將第1批電纜裸銅線以17,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李金霞。
被告李金霞並告知張世隆及侯正義,如有電纜裸銅線欲再出售,只要在「芳記舊貨商」前按鳴喇叭,再到水井路段空地交易。嗣張世隆、侯正義於101年3月12日22時許再度前往「芳記舊貨商」,並依被告李金霞所指示按鳴喇叭後,前往水井路段空地,再將第2批電纜裸銅線以1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李金霞,至堪認定。
⑶又證人張世隆、侯正義係於經警方查獲後,隔日(15日)早
上即攜警前往其2人先前販賣電纜裸銅線之資源回收場,而該路口附近只有「芳記舊貨商」,【其餘資源回收場是在村內較遠處】,有101年6月8日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9至60頁),是依此程序,【證人張世隆、侯正義應無誤認其2人販售贓物地點之可能】。而且,證人張世隆、侯正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2人證詞之真實性,再佐以證人張世隆、侯正義於101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時,僅查獲其2人於101年3月14日行竊約250公斤重電纜線之犯行,並未查獲其2人於101年3月11日及12日行竊電纜線之犯行,證人張世隆、侯正義大可對第1、2次竊盜犯行予以隱匿,不須一五一十全部供出,並主動帶同承辦員警前往「芳記舊貨商」指認被告李金霞,蓋張世隆與侯正義與被告李金霞均不認識,亦無仇怨,業據被告李金霞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03頁反面),則證人張世隆、侯正義理當無任何理由為誣陷被告李金霞,而讓其2人自陷於另2件加重竊盜犯行之訴追,衡情張世隆、侯正義自無虛構故事、設詞誣攀被告李金霞之理,基此,益徵證人張世隆、侯正義上開所證,乃屬實情,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李金霞確有於101年3月11日22時許、101年3月12日22時許,向張世隆、侯正義收購竊自臺電公司之第1批、第2批電纜裸銅線之事實,足堪認定。⑷被告所經營之「芳記資源回收場」後面約120公尺巷內有1家
無登記店名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秀盆,綽號 阿盆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該民在上址旁空地經營無照資源回收場。李秀盆於101年3月至今均未有贓物案遭北港分局傳喚調查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1年10月23日雲警港偵字第1010011948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4-58頁)。又證人侯正義與李秀盆均經本院傳喚到庭,證人侯正義於本院具結證稱:收購電纜線之人就是被告,因秤重時有面對面看到,之前頭髮比較短,但聲音沒變,並非李秀盆。我們是在14號就被警察抓到了,派出所先拿口卡給我們指認,14、15號也去現場指認過,我們哪有可能認錯人等情(詳本院卷第89、91頁),且經審判長提示原審卷第61-64頁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照片及本院卷第57-58頁李秀盆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照片供證人侯正義辨識指認結果,確認係在原審卷第61頁下方照片處販售電纜線(詳本院卷第91頁)等情,綜上,辯護人懷疑係李秀盆向證人侯正義等收購電纜線一情,尚非可採。
㈢一般資源回收商收購中古物品時,為確保所收購之物並非來
源不明之物,亦為保護商家本身之權益,均會請出賣人填寫切結書或契約書,而被告李金霞自陳:「芳記舊貨商」開了40年,是伊與伊先生開的,伊先生生病不能做,只有伊1個人在做;有需要的才有登記,不是伊先生就是讓賣的人自己登記,伊不識字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正面),而依員警所提供之「芳記舊貨商」現場照片觀之,「芳記舊貨商」內存放大批紙類、電器等回收物品(原審卷第61、62頁),然「芳記舊貨商」自101年1月起迄同年5月3日止,僅登記6筆資料,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可稽(原審卷第39至40頁),「芳記舊貨商」所購買之回收物品,顯然多於登記表所登記之品項眾多,足徵被告李金霞並未核實登記,可見本件第1批、第2批電纜裸銅線之交易經過,在在皆與收購回收物品之正常流程不符。再參以證人張世隆、侯正義證稱,其2人於出售第1批電纜裸銅線時,有告知被告李金霞係臺電之電纜線,被告李金霞為避免遭人發覺,立即指示張世隆、侯正義前往水井路段空地交易,並提醒日後有同樣之電纜裸銅線欲販賣時,只須於「芳記舊貨商」前按喇叭,被告李金霞即會知悉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李金霞於101年3月11日、12日買受之初,對於張世隆、侯正義所出售之第1批、第2批電纜裸銅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主觀上係有認識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另本件雖未查獲張世隆、侯正義所出售之第1批、第2批電纜
裸銅線,但依前述,被告李金霞既於深夜在張世隆、侯正義載送電纜裸銅線前往「芳記舊貨商」交易時,立即指示其等轉往上開空地卸貨,並囑咐其等日後載至此地交易即可,足見【被告李金霞明知該電纜裸銅線係贓物,為避免遭人發現,當已立即載運至他處藏匿,實無可能公然陳列於「芳記舊貨商」】;且以被告李金霞收購電纜裸銅線之方式小心、謹慎,該電纜裸銅線是否已流通他處或由被告李金霞另為其他處分,均有可能。被告李金霞既明知為贓物,又豈有可能放在「芳記舊貨商」內遲不出售?是以,尚無從以在「芳記舊貨商」未能查得第1批、第2批電纜裸銅線或任何契約資料,即資為有利於被告李金霞之依憑。
㈤至於證人侯正義雖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1
年3月11日販賣電纜裸銅線時,係被告李金霞先指出空地方向,由伊與張世隆先開車前往該處,被告李金霞再騎三輪車隨後到達云云(偵1591號卷第30頁;原審卷第109頁正面、反面;本院卷第88頁背面),惟此與證人張世隆前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不相同,而證人張世隆為開車之人,於101年3月11日出售第1批電纜裸銅線時,【主要由證人張世隆與被告李金霞交涉,故證人張世隆對於此部分之記憶自當較證人侯正義為正確】,此部分並不影響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另就被告李金霞是否有三輪車乙節,承辦員警於偵查時已前往「芳記舊貨商」偵查,並未發現三輪車,經原審發函請其再度確認後,亦未發現該部三輪車,有101年6月8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至60頁),參以該三輪車本屬可移動之物,騎乘至他處藏匿並非難事,且本件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李金霞有2次故買贓物之犯行,自難僅憑上情,即採為對被告李金霞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金霞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李金霞明知張世隆、侯正義所出售之上開電纜裸銅線2批,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故買之,事證明確,被告李金霞2次故買贓物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李金霞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故買贓物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李金霞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明知張世隆、侯正義所出售之上開電纜裸銅線2批係臺電公司所架設之電纜線,仍故買之,所為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盜者銷贓,而間接助長竊盜之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被告李金霞雖受無罪推定之保護,毋庸自證無罪、亦無坦承犯行之義務,於法可保持沈默,甚可推諉一切以待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使法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然此係在還原真實之訴訟程序過程中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但若確有犯行之人,一者懇切反省,深表悔悟;他者匿飾己非,毫不檢討。如不予區別,仍給予同等之矯治。何能落實罰其應罰、宥其應宥之罪刑相當性原則?故行為人如全盤否認犯罪外,進而就無謂之細碎事項任意爭執,不但浪費司法資源,某種程度亦彰顯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犯可能性非低,是當可包括於被告犯罪後態度內(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而資為量刑參酌條件之一。並參酌被告李金霞所故買之贓物為電纜裸銅線,削皮前各約重116公斤、120公斤,數量不少,被告李金霞於案發時年已68歲,自陳不識字,智識程度不高,已婚、先生生病,育有2子2女,經營「芳記舊貨商」已40年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