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11日上午9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72巷口前,原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跨越該路上之行車分向限制線,佔用來車車道而提前左轉,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西園路1段72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74及76號前欲右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乙○○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頭骨折及左側前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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