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原告乙○○被告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56年(西元1967年)6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出口主辦之職務,然被告公司於57年5月16日裁減人員時,未優先留用在本單位工作時間較長的勞動者,隨隨便便的解僱台灣大學商學系畢業之原告,致原告失業20個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乘以20個月之損害賠償,共計100萬元,爰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未據其提出任何資料為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末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然原告遲至95年7月24日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縱然原告自陳於95年5月下旬看見新聞報導判決支付教育訓練費用者勝訴,即於1個月內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等情屬實,而可認定上述95年5月下旬係原告知有損害時,惟自被告解僱原告時至95年5月下旬止,期間已歷經38年餘,核屬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之情形,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亦無勝訴之望。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無勝訴之望,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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