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7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董蕊綺
被 告 李曉榮
被 告 李潤德
被 告 陳靜 好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77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曉榮、 陳靜好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陸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
點七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清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李曉榮、李潤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壹拾肆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清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曉榮、陳靜好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萬柒仟陸佰壹拾元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曉榮、李潤德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借據第9條附卷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即民國94年
1月3日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
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併予敘
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曉榮自91年9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37,610元、66,614元,並邀同被告陳靜好、李潤
德為連帶保證人,同時書立借據契約6份,原告借款後,被
告李曉榮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