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25號聲請人 廖大榕廖毝毛 之.
廖歷友 即廖毝毛之. 廖銘恭 即廖毝毛之.相對人 許晋寧許淑欽 之.
許晋維 即許淑欽之. 莊碧霞 即許淑欽之. 許家榮 即許淑欽之. 許力文 即許淑欽之. 許紋綾 即許淑欽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柒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9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新臺幣74,377元(92,971X4/5=74,3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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