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117號聲請人 黃致豪 代理人 王皓正 律師相對人弘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義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弘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弘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渥公司)之董事兼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0,000股中之40,000股,是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又相對人弘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義宗、訴外人 曾博宣 及 黃誠 前於民國95年11月27日簽立合資購買土地暨營建合夥書(下稱系爭合夥書),約定三人合資購買臺北市○○區○○段1小段158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共同經營投資不動產事業,為使上開合夥事業便於執行乃於97年間設立相對人弘渥公司。嗣系爭合夥書之全體合夥人已於100年7月4日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並於100年9月2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終止系爭合夥書;而相對人弘渥公司係為了投資系爭土地而設立,並無經營其他業務,系爭土地既已全部出售,系爭合夥書亦已終止,相對人弘渥公司即因存續目的不存在而無法繼續營業,是相對人弘渥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而有解散之必要;惟相對人弘渥公司迄今均未召開臨時股東會進行解散清算之事宜,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弘渥公司解散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弘渥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0,000股,而聲請人自
相對人弘渥公司於97年間設立時起,即為持有相對人弘渥公司40,000股之股東,有相對人弘渥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弘渥公司,先予敘明。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雖據其系爭合夥書、協議書、101年2
月16日(101)誠字第019號律師函、101年1月4日哲發字第1226號律師函等件為證;然查,系爭合夥書之合夥人為游義宗、曾博宣及黃誠,合夥事業為合夥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將基地整合後辦理營建出售不動產,而相對人弘渥公司之股東為聲請人、游義宗及訴外人 林小玉 ,所營事業項目為建材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景觀及室內設計業等,有系爭合夥書及相對人弘渥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足憑,堪認兩者之成員及事業項目並未完全相同,則相對人弘渥公司是否僅為執行合夥事業之目的而存在,已非無疑。㈢又本院依職權徵詢相對人弘渥公司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之
意見,該處於101年5月30日至相對人弘渥公司設立地址實地稽查後,函覆檢送之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稽查時,稽查現場已為空屋狀態。據負責人陳述該公司仍登記於此,係因尚有營業行為之存在,並附公司最近營運之資產負債表及買賣相關合約供參。另附本年度1月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2份。」,有該處北市商二字第10133444700號函附卷可稽,而臺北市商業處至現場稽查時,相對人弘渥公司所在地雖已為空屋狀態,然相對人與訴外人雍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國公司)前於98年9月16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就臺北市○○區○○段1小段158地號等9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中之9筆土地),合作辦理都市更新案及與地主合作興建房屋事宜,有關雍國公司與地主間所簽訂之契約書,除分屋比例另行協商外,所有契約內容之權利義務,應由相對人弘渥公司與雍國公司共同承受,並依約履行完成,而相對人弘渥公司尚應負責出資興建房屋,至本案交屋結案為止,足見相對人弘渥公司尚有與所營事業相關之契約義務未履行完畢,自難僅因相對人弘渥公司所在地已為空屋,即認相對人已無營業之事實;參以,依相對人弘渥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3,756元,淨值總額尚有367,756元,並非無任何資金可供營運之用,自難認相對人弘渥公司如繼續經營將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是以,聲請人僅以系爭土地已決議出售及系爭合夥書已終止,即認相對人弘渥公司之存續目的已不存在而無法繼續營業,自非可採。
㈣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之股東游義宗及林小玉表示意見
,經股東游義宗、林小玉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弘渥公司與雍國公司間尚有合作協議存在,並非聲請人所稱無經營其他事務,無存在之必要,亦未有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情事。又合夥人雖於100年9月20日終止系爭合夥書之合夥關係,然因合夥公款帳戶尚未核結帳目及分配、因合建給付地主之保證金、因訴訟所提存法院之擔保金等事項均未完結,是相對人弘渥公司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等語,益證相對人弘渥公司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而認相對人公司仍應有繼續存在之必要,不適宜裁定解散。。是以,聲請人以相對人弘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弘渥公司,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