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107號聲請人沛鑫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堯 相對人 陳章安 建築師事務所即陳章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9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9,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813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13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722號及100年度司全聲字第347號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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