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35號
原告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2月2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四行「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於管理徐泰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徐泰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