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35號

原告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陳品菖

被告 謝欣成 地政士即 徐泰森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2月2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四行「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於管理徐泰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徐泰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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