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98號原告 賴俊宏 被告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亦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無故離家返國後,即不知去向,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一百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八六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迄今被告仍未履行,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
二、查:㈠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之事實,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離家返國後,迄今未歸。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八六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迄今被告仍未履行等情,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本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八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八六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前揭履行同居卷宗核閱屬實。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仍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堪信為真實。㈢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