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自明選任辯護人陳筱屏律師
郭大維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4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自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4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被告李自明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山邊135號居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筱屏律師
郭大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自明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大麻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月8日11時45分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12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8年1月8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尿液送請鑑驗後,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8年2月19日10時57分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12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8年2月19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尿液送請鑑驗後,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自明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之事實。│├──┼───────────┼────────────┤│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北檢-77)││├──┼───────────┼────────────┤│3│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北檢-73)││├──┼───────────┼────────────┤│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5│被告上開兩次檢驗報告分別│││月8日法醫毒字第│檢出大麻代謝物64ng/ml、│││00000000000號函│47ng/ml,而均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採尿間隔僅有││││41日之情形下,第二次採尿││││檢出大麻代謝物濃度仍屬高││││濃度,應非同一次施用行為││││所致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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