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被告 蔡明琚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零二四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126,712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024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依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應與訴外人 江唯呈 連帶給付被告6,665,457元,及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以107年11月28日為清償日,原告應給付本金為6,665,457元,利息為2,035,990元,合計8,701,447元(下稱系爭債權)。惟原告就利息部分,須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代扣利息所得10%之稅款203,599元,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扣取利息所得1.91%之補充健保費38,887元,且原告業已向各主管機關繳付完畢。而被告曾於96年4月27日以保單質借方式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僅返還40萬元,尚有60萬元本金未清償,加計至107年11月28日之利息後,原告對被告尚有金錢債權884,226元,原告並以台北吳興郵局第965號存證信函,以上揭債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收受。準此,被告所有系爭債權餘額應為7,574,735元(計算式:6,665,457+2,035,990-203,599-38,887-884,266=7,574,735),原告並再如數匯付被告指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而全部清償完畢。詎被告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爰聲明:
1.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0245號對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應給付被告8,701,447元,雖已匯付清償7,574,735元,惟系爭債權仍有餘額1,126,712元。依系爭確定判決可知,係原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原告並不得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主張抵銷。又原告代扣所得稅與補充健保費之依據不明,且被告請求之利息債權乃損害賠償性質,並非被告財產交易之所得,自無課稅問題,亦無許原告任意代繳代扣。
(二)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就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至107年11月28日止,應給付被告之本金為6,665,457元,利息為2,035,990元,合計8,701,447元,而原告業已匯付7,574,735元以為清償,並代扣被告利息所得稅款203,599元、扣取按1.91%計算補充健保費38,887元予主管機關;被告曾於96年4月27日以保單質借方式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僅返還40萬元,尚有60萬元本金未清償,加計至107年11月28日之利息後,原告對被告尚有金錢債權餘額884,226元等情,並不爭執,且有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書、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31日衛部保字第1041260973號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費率」之補充保險費費率為1.91%、原告之補充保費核銷報表、保單借款約定書2件、保單借款內容說明資料1紙與賠償款給付日計算資料1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73、367、25、127、129、21、2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債權餘額1,126,712元部分,因清償與抵銷而消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代扣利息所得稅款與扣取補充健保費是否生清償效力、原告得否對系爭債權主張抵銷。茲將本件爭點及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例如:清償、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清償與抵銷後,系爭債權業已消滅,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清償與抵銷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按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至第10款規定,係依所得之種類屬性,明定取自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勞務報酬、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工商業等盈餘、競技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均為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而同法第7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息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扣繳義務人為給付利息者。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同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同項第5款規定之利息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經查,系爭債權內容包括利息2,035,9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給付利息同時,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扣繳被告應納之利息所得稅款203,599元,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與第31條第1項規定,扣取被告之補充健保費38,887元,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均屬有據。又被告既為繳納所得稅與健康保險費之義務人,且原告之扣繳扣取行為與給付利息之清償行為並不可分,形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則原告扣繳扣取款項自應與清償行為作相同評價,俾符所得稅法與全民健保法就源扣繳、就源扣取之立法意旨。雖被告辯稱上揭利息所得並非財產交易所得,係損害賠償之填補,不應扣稅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主張此部分係法定遲延利息,非填補侵權行為之損害等情。查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固有「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等語,肯定「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可免納所得稅,惟原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原告因遲延給付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參見),該利息所得具有與時遞增之特性,與系爭債權本金部分屬填補被告所受損害、金額固定之性質迥異,則原告從形式觀察,認法定遲延利息,亦屬利息所得,並非固有之侵權損害填補等情,應屬可採,尚不應以被告所得稅法或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實體爭執問題,認原告代扣代繳行為於法無據,非屬清償。是被告辯稱法定遲延利息不應扣稅扣補充健保費,不構成清償云云,並不可採。原告主張扣繳與扣取部分,均屬清償等情,堪予採認。
(三)次按,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四百六十九條理由謂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又民法第188條立法理由謂:「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蓋因故意或過失加害於人者,其損害不問其因自己之行為,抑他人之行為故也。然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則不應使僱用人再負賠償之責任。故設第一項以明其旨。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得免賠償之責任固矣,然若應負責賠償之受僱人,絕對無賠償之資力時,則是被害人之損失,將完全無所取償,殊非事理之平,此時應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故設第二項以明其旨。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準此,民法第339條規定立法意旨在保護故意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確實受領給付,而民法第188條規定課以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相同保護侵權行為被害人之意旨,如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之債時,尚得對被害人主張抵銷,顯將減少被害人受領給付之機會,致民法第188條立法目的不達,更可能產生故意侵權行為人以讓與債權方法,使被害人無法受民法第339條規定保護。是民法第339條規定就故意侵權行為部分,既未限定原因事實必須為本人行為,堪認於受僱人有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僱用人責任亦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以兼顧本條與民法第188條之立法意旨。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不得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可供參酌。
(四)查原告為訴外人江唯呈之僱用人,因江唯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占被告交付之續期保險費及清償保單借款之款項,致令被告已繳付與原告之首期保險費因保險契約停效而化為烏有,侵害被告之純粹經濟上利益,而被告係因江唯呈利用職務所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2份保險契約停效之損害,原告就此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他人行為負責,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不在民法第339條文義所指「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列,原告得行使抵銷權等語,惟江唯呈既對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連帶給付,依前揭說明,仍屬原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主張抵銷,合於民法第339條規定,自屬有據。
(五)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代扣稅款203,599元與補充健保費38,887元部分,業已清償,洵屬有據;其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主張抵銷884,226元部分,於法不符,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已清償203,599元、38,887元,部分債權消滅,逾此部分不得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於884,226元本息部分,不得依民法第339條主張抵銷,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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