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28號聲請人 徐巍 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被告 劉佩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巍以被告劉佩怡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65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349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該案經發回後,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續字第328號續行偵查,於108年
1月22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聲請再議,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0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08年5月17日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之效力),於同年5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高檢署檢察長命令1份、高檢署處分書1份、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偵16579卷第8至9頁反面,偵續328號卷第3至4頁,第50至52頁,第58至59頁、第61頁,本院卷第1至14頁)。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9月12日某時,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中以xxx-xxLiu帳號回應xxxxLiu之留言,回應內容為:「太好了,但最好不要每次都有驚人的WH夫妻二人組」、「嗯嗯,我知道你和ET很喜歡WH,但對我來說,他就是一個愛比較、非常傲慢無禮、目中無人、心懷惡意、而且自以為是又自以為有幾個臭錢就可以當老大的人,偏偏我不吃這套……」、「……我從不隱諱講什麼暗號,我指的就是WH 徐氏 夫妻喔」等文,足證被告主觀上已特定所侮辱對象,且客觀上「WH」係聲請人平時對外所使用之簡稱,聲請人之親朋好友、xxxx皆知「WH」為聲請人本人,則被告所為留言已可以特定對象為聲請人,且被告所為係在公開之社群網站上留言,顯已構成公然侮辱罪,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係為保護他人名譽權而設,則該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所為之言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推知之人所為為限,始得論以公然侮辱罪,倘自行為人言論之內容觀察,難以特定其言論所指之人時,自不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謂:「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雖係針對誹謗罪所為解釋,然其關於言論自由權及名譽權衝突之解釋,於同為妨害名譽罪章之公然侮辱罪,亦應為類似處理。申言之,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別,學說多以刑法第
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2種。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從而,行為人發表言論如係基於一定之基礎事實而為意見陳述或評論,且行為人對於該基礎事實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其意見陳述或評論又屬合理、適當(例如:發表意見目的並非專為人身攻擊、其評論內容與基礎事實密切相關等等),縱令其評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臉書版面,登打發布如聲請人所指內容之相關留言,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聲請人,伊只是在馬來西亞旅途中聽到WH夫妻2人組不合群事件,伊才留言回應,伊只是想表達大部分的人都不希望遇到他們,包括伊也不希望,或許伊曾經在某次潛水活動過程遇過他們,但時間並非是去年,伊留言目的只是表達個人意見,不希望花錢出國旅行遇到這樣的人,並非故意要侮辱聲請人;伊於臉書貼文當天或那段時間,在馬來西亞的西巴丹潛水中心聚餐時,聽聞有人提到徐氏夫妻2人,大家都稱他們WH,覺得徐氏夫妻喜歡命令別人、喜歡當老大、指揮別人、口氣不禮貌,在團體裡不好相處,造成團體裡成員感到不愉快,伊在聽完大家對WH的說法後,因為這是發生在伊潛水時,剛好臉書上提到潛水旅遊環境,伊以此出發談及旅遊的心態,而表達上開意見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中以xxx-xx
Liu帳號回應xxxxLiu之留言,回應內容為:「太好了,但最好不要每次都有驚人的WH夫妻二人組」、「嗯嗯,我知道你和ET很喜歡WH,但對我來說,他就是一個愛比較、非常傲慢無禮、目中無人、心懷惡意、而且自以為是又自以為有幾個臭錢就可以當老大的人,偏偏我不吃這套……」、「……我從不隱諱講什麼暗號,我指的就是WH徐氏夫妻喔」等文,此經被告坦白承認(他字卷第44頁反面),復有FACEBOOK網頁截圖1份(他字卷第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上開留言中提及之「WH夫妻二人組」、「WH」、「WH徐
氏夫妻」等文,自上開留言內容觀察,並無法得知所指究係何人,況網路上暱稱與個人平日外號不符之情事所在多有,且個人英文姓名縮寫或外號為「WH」者恐亦非少數,縱使考慮被告已指明「WH徐氏夫妻」、潛水旅遊團等相關因素,自一般人之角度而言,仍難以特定被告所稱「WH夫妻二人組」、「WH」、「WH徐氏夫妻」為何人。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聲請人於網路上暱稱或帳號為「WH」之相關證據,一般人自上開留言內容觀察,實難將「WH」與聲請人連結,則上開留言客觀上是否足以貶損聲請人之評價或名譽,實乏依據,自難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㈢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之親友及xxxxLiu、ET均知悉「WH」即
為聲請人,故被告所稱「WH」已可得特定為聲請人云云,然聲請人是否平日綽號即為「WH」,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證,已難認為聲請人之親友、LeonLiu、ET發現上開留言即可連結至聲請人,況縱使聲請人之親友知悉聲請人平日綽號為「WH」,於不明白前後脈絡之情形下,在一偶然機會中,在網站上發現被告上開有關「WH」之留言是否即可連結為針對聲請人所發言論,亦非無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有過度推論之嫌,不足為採。
㈣另自被告所留言中與名譽相關內容觀察,其所稱「愛比較」
、「非常傲慢無禮」、「目中無人」、「心懷惡意」、「而且自以為是又自以為有幾個臭錢就可以當老大」,係針對「WH」參加潛水社團的相關言行而為評論,兼具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性質,有夾敘夾議之情形,自不能不考慮被告所言之內容是否真實,遽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然聲請人並無就「WH」參加潛水團之具體情狀提出任何事證,不能排除被告確係針對「WH」於潛水社團內之具體言行而為評論之可能,自難徒憑被告上開留言粗鄙,遽謂被告所為言論已逾越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從而自上開留言內容觀察,亦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留言中「WH」難認可得特定係聲請人,
且其所為留言內容係針對事實而為評論,不能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公然侮辱罪,揆諸首揭說明,自難令被告負公然侮辱之罪責。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情形,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葉詩佳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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