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牡丹選任辯護人錢清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8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原易字第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牡丹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牡丹與 李雲娥 本為友人,並參與李雲娥擔任會首、會期自民國104年9月10日起至106年6月10日止、會員人數(含會首)共21會、內標制、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10日下午2時於李雲娥住處開標之合會(後於104年10月改成每月開標2次;下稱本案合會)共3會。然其於10
4年10月19日晚上11時許,乘李雲娥因擔任他人保人、急需款項周轉之際,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居所附近,貸與15萬元,並以每10日為1期,每期7,500元計算利息(即每月月息2萬2,500元,相當於年息180%,未久即由李雲娥以代繳本案合會會款方式抵付上開利息),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9萬7,500元即13期利息之會款財產上利益。嗣因李雲娥倒會,未能給付陳牡丹本案合會合會金與借款利息,陳牡丹多次催討未果後,於107年間先對李雲娥提起詐欺告訴(李雲娥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255號起訴),李雲娥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雲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牡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雲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0847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22
2號卷,下稱店簡卷,第42頁;本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43頁至第47頁),並有借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合會互助會名單、告訴人存摺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結果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至第13頁、第71頁;店簡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由貸放款項而
向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已經取得重利,方屬既遂,而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此所謂取得,固不以取得現款為必要,然仍須以行為人已實際取得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利息相當於年息180%,與民法第2
03條所定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為年息20%實屬懸殊,衡以目前社會客觀經濟狀況,銀行1年定存利率約年息1%,則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稱:伊向被告借款15萬元時,被告要求以每10日為1期、每期7,50
0元計算利息,嗣約定將利息抵扣被告參與本案合會之會款,被告已於本案合會進行至第13會時標得其中一會而取得該期合會金9萬4,400元等語(見他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60頁),同為被告於本院另案中自承曾標得其中一會而取得合會金在案(見店簡卷第32頁至同頁背面),則被告既曾得標其中一會而取得該期合會金,堪信告訴人確將原應給付予被告之利息抵扣在本案合會會款無訛,被告當已取得該財產上價值,揆諸前開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3頁),與告訴人本為友人,竟利用告訴人急迫而需錢用度之際,貸與15萬元並趁機收取高額利息而抵扣本案合會會款,藉此牟利,對於借款之告訴人自身及其家庭、社會致生危害非輕,使告訴人還款困難,經濟狀況更加惡化,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貸款金額、利息多寡與事後討債手段尚無暴力相向判斷所生危害,並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彼此重利、本案合會會款項目予以釐清,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處分,告訴人並曾表示雙方已充分溝通、澄清誤會故不繼續訴追被告涉犯重利罪,嗣卻稱不同意給予緩刑,應給予被告教訓等節,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08年度他調字第1084號調解筆錄等附卷足查(見審原易卷第39頁;本院卷第25頁、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第93頁),綜合判斷其本案之犯後態度,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小吃業,月薪約4萬餘元,有4名小孩同住及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緩刑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一節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稽之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友人,雙方除借款外尚有本案合會會款與合會金爭議,經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222號判決後,雙方已就前開爭議達成調解,約定告訴人同意分期給付被告共計12萬元,且雙方互相撤回告訴,如有不法仍同意給予緩起訴或緩刑之處分,其餘請求均拋棄,而將彼此金錢糾紛予以釐清,告訴人並曾表示雙方已充分溝通、澄清誤會故不繼續訴追被告涉犯重利罪等節,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08年度他調字第1084號調解筆錄等附卷足查(見審原易卷第39頁、第45頁;本院卷第25頁、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則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迭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已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嗣固稱不同意給被告緩刑,被告向伊要求太多款項,被告帶人向其恐嚇,調解筆錄金額太高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惟告訴人既曾於本院基於自由意思與被告達成調解,於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本院調解筆錄亦記載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又未提出有何調解成立前甚「後」曾遭恐嚇、並非借款與會款核算之證據,是本院仍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被告所受重利9萬7,500元,然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就借款、會款協商後達成調解,簽署本院調解筆錄,誠如前述,告訴人嗣雖稱並非彙算,金額太高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但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本案偵查時所述彼此積欠之金額均有不一,且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5月27日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同年7月19日民事調解時均確認告訴人應給付12萬元,告訴人更依約給付甚明(見店簡卷第22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90頁至第91頁;審原易卷第39頁、第45頁;本院卷第25頁、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第88頁),告訴人 嗣空 言泛稱並非彙算卻無相關證據,自不足取,是仍認被告已採債務抵銷之方式,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揆之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簽立之借據並未扣案,雙方均曾提出影本作為證據,難悉現由何人持有,輔以其等已利用調解筆錄重新確定彼此權利義務,該借據當應返還告訴人而喪失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