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金龍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就此犯罪之罰金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更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惟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之竊盜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 江進安 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2.未扣案被害人江進安因本案被竊損失之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與被害人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如上述,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背包一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各一張、印章一顆、存摺二本、古幣一枚、鑰匙一串等財物,固為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取得之財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經被告 陳明 均已丟棄,本院審酌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行照、駕照、存摺、印章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另背包、古幣、住處鑰匙於刑法上的價值低微,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等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43號被告吳金龍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前因2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76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2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北地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07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迄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吳金龍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2月4日凌晨4時27分許,徒步行經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由江進安經營之雞肉攤前時,因見攤位桌上放置1只背包(內裝有屬於江進安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以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駕》照各1張與印章1顆、存摺共2本、古幣1枚、鑰匙1串等財物),且江進安當時因忙於備貨,無暇分心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迅速竊取該只背包,並於得手後立即從現場逃逸。嗣江進安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江進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金龍之供述│被告實施前揭竊盜犯行之經││││過情形。│├──┼───────────┼────────────┤│2│告訴人江進安於警詢、偵│1.前述財物遭竊及如何發覺│││訊時之證述│之事實。││││2.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3│案發現場及沿途監視器錄│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及嗣│││影畫面檔案及擷取翻拍照│後逃逸等經過情形。│││片││├──┼───────────┼────────────┤│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被告吳金龍實施前述竊盜犯行後,刑法就此類犯行所涉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而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均為竊盜案件,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詎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竟又故意再犯本件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另外,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江進安,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