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6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抗告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1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9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5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安非他命、咖啡包」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檳榔」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3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搭鐵皮屋,約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以上
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1分(靜態因子共計51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11月24日南所衛字第1100010883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衡酌其臨床評估值,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觀察、勒戒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受觀察、勒戒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受觀察、勒戒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是為評估之專業醫師需利用多少時間與受評估者會談,自應尊重專業醫師依據其經驗與專業而定,尚難單以會面次數的多寡或會談時間的長短,而據以否定或質疑專業醫師評估的正當或合理性。從而,本件抗告人前依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㈢按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
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此前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其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以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能性,且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各自上限10分之限制),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是抗告人認其前科紀錄已執行完畢,再將之列為評估標準計分,與一罪不二罰及罪不溯及既往之精神相牴觸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