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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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黃佳惠 相對人桃山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曾德清 人相對人 鄭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桃山興業有限公司、曾德清、鄭世宏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德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同法第77條之2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9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桃山興業有限公司、曾德清、鄭世宏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曾德清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揆諸上揭說明,公示送達登報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94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桃山興業有限公司、曾德清、鄭世宏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0元(計算式:5,940×1/3=1,980),相對人曾德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0元(計算式:5,940×2/3=3,960),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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