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鳳芊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忠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之聲請狀、委任狀均表明其住所地在花蓮縣○○市○○○路○○○號6樓之5租屋處,佐以其檢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記載其所任職之永盛發電料有限公司亦址設花蓮縣○○市○○路○○○號1樓,堪認聲請人確在花蓮縣境居住生活,依首揭規定,本件更生事件應專屬如主文所示之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祿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