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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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二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二○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七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附近,併排停車,經警拍照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係為找東西而將小客車暫停於路旁,並未將車輛熄火,且伊當時亦對舉發員警做出示警動作,表示其並非違規併排汽車,因誤以為員警知曉未拍照,遂未對員警解釋而逕行離去,嗣後才知已遭告發,對員警未詳為查證即逕自告發不服,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併排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附近之慢車道併排停車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AW0000000號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相片各乙紙在卷可憑。又舉發警員證稱異議人併排停車且駕駛人離座,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九一六三一五三三00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參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無任何嫌隙,異議人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對此一違規事件產生合理懷疑,是異議人於前開路段有併排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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