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銘指定辯護人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銘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及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及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王朝銘與李 新安 (現由本院通緝中,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王朝銘與 李新安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王朝銘於民國102年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修文街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龍」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8,500元之代價販入重量各約1錢(
3.75公克)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其中部分供渠等施用外,餘之海洛因部分由王朝銘以葡萄糖摻入海洛因後予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另以夾鍊袋分裝,再以提供李新安食宿、生活費做為報酬之方式,由李新安負責接聽電話、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李新安乃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時間、地點,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蔡○○及邱○○,共計3次(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交易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㈡嗣員警循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王朝銘及李新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始未能遂行,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驗後淨重共為1.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後淨重共為0.510公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毒所得共1,500元、插置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經李新安同意搜索而在其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9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估價單4張、夾鍊袋200個,復於同日12時38分許,在該住處當場查獲王朝銘,並經王朝銘同意搜索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共為1.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490公克)、與本件無關之現金14,000元、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960個、分別插置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新安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王朝銘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李新安於偵查中證詞作為證據乙節亦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李新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文書形式供述證據,均業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新安於偵查中證述渠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分工方式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購毒者李○○、蔡○○、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等購得上開毒品之過程若合符節,並有扣案供被告及證人李新安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在案為憑。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之粉末共25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毛重 分別為0.28、0.28、0.28、0.25、
0.28、0.25、0.22、0.22、0.22、0.20、0.20、0.20、0.20、0.20、0.20、0.20、0.20、0.18、0.18、0.18、0.18、
0.18、0.78、0.53、1.1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4月22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4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3、44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各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王朝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堪供認定其犯罪事實。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販賣至今約1年多,每日平均販賣所得為2,000元至4,000元左右,因伊有負債,李新安是伊乾爹,就幫伊賣毒品,伊再將所得拿來還債務等語(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察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頁),證人李新安則於偵查中供承:伊與王朝銘同住,是王朝銘叫伊去賣的,安非他命、海洛因1包都是500元,賣得的現金就給王朝銘,王朝銘供伊吃住、生活費等語(詳偵卷第10頁), 益徵 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故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之犯行,俱堪認定。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新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如何提供毒品供其販賣乙情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供被告及證人李新安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在案為憑。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共8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凈重分別為0.082、0.091、0.080、0.078、0.071、0.069、0.039、0.490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3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866號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詳本院訴字卷第43、44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各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堪供認定其犯罪事實。
2.又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業已供承其以8,500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錢(即3.75公克)後予以分裝,再交由李新安以每0.25公克賣500元等語(詳警卷第7頁、偵卷第6頁反面),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從中牟利之不法意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4犯行俱已臻明確,業如上述,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亦不得非法持有。次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未及販賣即為警查獲,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分別於3次販賣既遂前後持有海洛因、1次販賣未遂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次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李新安就上開4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如上所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惟未至賣出交付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依法遞減之。
(四)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而依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極重之罪,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下限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次數僅3次,且所得金額均各僅為500元,衡諸被告販毒之金額、次數等情節皆屬輕微,與其他販毒集團係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尚屬非鉅,縱處以上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其所為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自白減輕部分,依法俱予以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欠缺守法觀念,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之重量甚微,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未既遂,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且其於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參酌其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記錄表在案足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勉持之家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審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3罪,販賣對象僅3人,犯罪時間復均集中在102年1月31日當日,且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均係以類似方式實施犯罪,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亦復相當,爰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之粉末共2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共8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俱詳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之海洛因部分,於被告遭查扣前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3)之罪刑項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3只,因直接包覆該毒品(詳警卷第110至112、115、116、119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雖非為李新安所申請,而有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訴字卷第39頁),然該門號SIM卡已交由李新安使用,而為其所有,業據李新安供述在卷(詳警卷第15頁),顯見李新安就該門號之SIM卡業已取得所有權,而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NOKIA牌行動電話及編號6所示之估價單4張,同為李新安所有之物,且俱係供其與被告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4罪所用之物(詳警卷第15、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於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雖非為被告所申請,此有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1份為佐(詳本院訴字卷第38頁),然該門號SIM卡既已交由被告使用,而為渠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就該門號SIM卡已取得所有權,而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及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同屬被告所有之物,復均係供其與李新安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4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述在卷(詳偵卷第6頁反面),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2.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夾鍊袋200個、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夾鍊袋960個,分為李新安及被告所有,而係預備用以供渠等分裝其欲販賣之毒品一情,業據渠等各自供承不諱(詳警卷第19頁、偵卷第6頁反面),係李新安及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俱於被告上開4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販毒所得部分:又本案查扣之1,500元(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分係被告與李新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購毒者所得之價金(500元、500元、500元),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詳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0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毋庸沒收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14,0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其係渠等販毒至102年1月31日前之所得,與本件販毒無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詳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反面);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非為被告所申請,而有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訴字卷第16頁),然該門號SIM卡已交由被告使用,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詳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就該SIM卡已取得所有權,而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同為被告所有(詳警卷第5頁),惟其僅供被告聯絡家人之用,亦經被告自陳在案(詳警卷第5、6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9所示之物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有何相關,爰均不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孫偲綺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毒品種類│販賣價格及│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及數量│交易所得(││││││販賣地點││新臺幣)│││├──┼───┼────┼────┼─────┼────────────┼────────────┤│1│李○○│102年1月│海洛因1│500元│李○○於102年1月31日7時│王朝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31日7時│包(毛重││許,以公共電話撥打李新安│,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許│0.2公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及附表│││├────┤)││動電話與之聯繫購買海洛因│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雄市楠 │││之事宜後,李新安遂攜帶被│之。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梓區楠都 │││告王朝銘所事先交付之左列│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東街183│││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號1樓電│││包,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梯口前│││予李○○,並當場向李○○││││││││取得對價500元,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嗣交易完成││││││││後,李○○騎乘機車離去,││││││││於當日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朝新 ││││││││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李○○上 開甫 購得之海洛││││││││因1包。││├──┼───┼────┼────┼─────┼────────────┼────────────┤│2│蔡○○│102年1月│海洛因1│500元│蔡○○於102年1月31日7時│王朝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31日7時│包(毛重││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許│0.2公克││行動電話撥打李新安持用之│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及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高雄市楠│││與之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宜│之。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梓區楠都│││後,李新安遂攜帶被告王朝│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東街183│││銘所事先交付之左列數量之│││││號1樓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在│││││梯口前│││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予 蔡宇 ││││││││豐,並當場向蔡○○取得對││││││││價500元,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嗣交易完成後,蔡││││││││○○騎乘機車離去,於當日││││││││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區○○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蔡○○上││││││││開甫購得之海洛因1包。││├──┼───┼────┼────┼─────┼────────────┼────────────┤│3│邱○○│102年1月│海洛因1│500元│邱○○於102年1月31日12時│王朝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31日12時│包(毛重││3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30分許│0.2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新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高雄市楠│││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梓區楠都│││之事宜後,李新安遂攜帶被│及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東街183│││告王朝銘所事先交付之左列│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毒品││││號1樓電│││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梯口前│││包,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予邱○○,並當場向邱○○││││││││取得對價500元,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嗣雙方未及││││││││離去時,旋經員警攔查並當││││││││場扣得邱○○上開甫購得之││││││││海洛因1包。││└──┴───┴────┴────┴─────┴────────────┴────────────┘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單位│數量│備註│├──┼────────────┼──┼───┼─────┤│1│海洛因(含包裝袋22只,毛│包│22│依毒品危害│││重分別為0.28、0.28、0.28│││防制條例第│││、0.25、0.28、0.25、0.22│││18條第1項│││、0.22、0.22、0.20、0.20│││前段規定,│││、0.20、0.20、0.20、0.20│││宣告沒收。│││、0.20、0.20、0.18、0.18││││││、0.18、0.18、0.18公克,││││││毛重共為4.78公克,驗後淨││││││重共為1.6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7│包│7││││只,毛重共為1.50公克,驗││││││後凈重分別為0.082、0.091││││││、0.080、0.078、0.071、││││││0.069、0.039公克,驗後淨││││││重共為0.51公克)││││├──┼────────────┼──┼───┼─────┤│3│現金(新臺幣)│元│1,500│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4│行動電話(NOKIA牌,序號│支│1│依毒品危害│││:000000000000000號)│││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5│SIM卡(門號:0000000000│張│1│規定及共同│││號)│││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6│估價單│張│4│告沒收。│├──┼────────────┼──┼───┼─────┤│7│夾鍊袋│個│200│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單位│數量│備註│├──┼────────────┼──┼───┼─────┤│1│海洛因(含包裝袋3只,毛│包│3│依毒品危害│││重分別為0.78、0.53、1.15│││防制條例第│││公克,毛重共為2.46公克,│││18條第1項│││驗後淨重共為1.45公克)│││前段規定,│├──┼────────────┼──┼───┤宣告沒收。││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1││││只,毛重0.70公克,驗後凈││││││重為0.490公克)││││├──┼────────────┼──┼───┼─────┤│3│現金(新臺幣)│元│14,000│與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4│電子磅秤│台│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5│夾鍊袋│個│960│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6│銀色行動電話(三星牌,序│支│1│依毒品危害│││號:000000000000000號)│││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7│SIM卡(門號:0000000000│張│1│規定,宣告│││號)│││沒收。│├──┼────────────┼──┼───┼─────┤│8│黑色行動電話(三星牌,序│支│1│與本案被告│││號:A00000000D0043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9│SIM卡(門號:0000000000│張│1│他命之犯行│││號)│││無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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