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32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二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97、4613、5069、5556號、103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合併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瑩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竊盜共陸罪、攜帶兇器竊盜共拾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上開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瑞瑩前因: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共3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6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84年6月6日假釋(下稱第一次假釋);於第一次假釋期間復因:⑵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一次假釋並經撤銷(殘刑2年11月又14日);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⑶、⑷所示之
2罪,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第一次假釋撤銷後之殘刑2年11月又14日及上開⑵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89年7月21日再次假釋(下稱第二次假釋),於第二次假釋期復因: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二次假釋又經撤銷(殘刑3年2月又1日),並與前開⑸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警惕,復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97年11月18日)後「5年內」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102年11月16日下午5時至17日上午8時之間某時)、地點、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羅百荏 所有之衛星導航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1次得手後變賣花用(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㈡復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分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各於如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許坤 福等人所有之衛星導航機等財物共5次得手後變賣花用(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載)。
㈢另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分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同一支螺絲起子,先後於附表一編號7至1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 楊順中 等人所有行車紀錄器等財物共10次得手後變賣花用(詳如附表一編號7至13、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GPS衛星導航器位置及民眾報案,循線查悉陳瑞瑩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7、8、9、12、1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8次竊盜罪嫌,並於102年12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陳瑞瑩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前將其查獲,得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陳瑞瑩則於員警及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3、4、5、6、
10、11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共8件犯罪前,先向員警供出該
8次犯行,並帶同員警至現場蒐證,就各該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及苓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瑞瑩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4頁、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3頁、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3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2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3-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19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6156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卷【下稱審一卷第45、58頁】。且經被害人羅百荏、 許坤福彭達信林佳萱郭振維胡玉霞 、楊順中、 曾俊儒陳嘉軒高鳳伸林仕芸陳秀祉胡育維鄭曰國蔡宗翰徐伯凱 、目擊民眾 修丕羽廖秀琴 於警詢中,分別指訴明確,互核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8、10-17頁、警二卷第4-10頁、警三卷第4頁、警四卷第4-7、11頁、警五卷第7-18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GPS訊號追蹤記錄及地圖、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報案記錄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32、34-37頁、警二卷第11-22、25-31頁、警三卷第9-17頁、警四卷第13頁、警五卷第20-31頁、偵一卷第22、25頁),及螺絲起子1支扣案為憑。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但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至
1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竊盜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屬鐵質尖銳器械,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4頁),既可用於破壞車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竊盜時所使用隨地撿拾之石塊,乃自然界物質,而非通常之「器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不能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四、核被告所為: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如附表一編號7至1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16次犯行,對象不同、時空亦非密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一卷第7-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97年11月18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102年11月16日下午5時至17日上午8時之間某時),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餘15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後」,不符合累犯加重之規定,併此敘明)。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3、4、5、6、10、11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前,先向員警供出上開8次犯行,有各該警詢筆錄可參(見警二卷第2頁、警一卷第3頁、警四卷第1、11頁〈目擊民眾廖秀琴未記明歹徒所騎機車車號〉),就各該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8罪分別減輕其刑;並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先加(累犯)後減(自首)。至於其他犯行部分,已分別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GPS導航器位置及目擊民眾修丕羽報案,而循線查獲被告涉有各該竊盜罪嫌,被告始於警詢中自白犯罪,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先後16次各以石塊、螺絲起子打破車窗,竊取車內衛星導航機、行車紀錄器等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及危害重大,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與到庭之被害人林佳萱成立民事調解(但尚未支付任何和解金),犯罪後態度非劣,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抓漏、防水工程為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罹有俗稱「痛風」疾病,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審一卷第58-59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11、附表二編號3所示共10罪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此部分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其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7、8、9、12、13、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6罪部分),定該部分應執行刑。
七、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屬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7至13、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一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一】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32號部分(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497、4613、5069、5556號):
┌─┬───────┬──────────┬───────────┐│編│竊盜時間││罪刑││號├───────┤竊盜方式│(含從刑)│││竊盜地點│││├─┼───────┼──────────┼───────────┤│1*│102年11月16日│撿石塊擊破羅百荏所有│陳瑞瑩犯竊盜罪,累犯,│││下午5時至17日│之車號0000-00號自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上午8時間某時│小客車車窗,徒手竊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其 內羅百荏 所有之衛星│算壹日。│││高雄市鳳山區│導航機1臺(價值新臺│【備註:先加重(累犯)│││南安路與福安一│幣〈下同〉3千元)得│後減輕(符合自首)】│││街口│手。││├─┼───────┼──────────┼───────────┤│2*│102年11月28日│撿石塊擊破許坤福所有│陳瑞瑩犯竊盜罪,處有期│││上午9時至下午│之車號000-00號自用小│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1時之間某時│客車車窗,徒手竊取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許坤福所有之衛星導│。│││高雄市鳳山區│航機1臺(價值5千元││││國興街17號對面│)得手。││├─┼───────┼──────────┼───────────┤│3*│102年12月18日│撿石塊擊破彭達信所有│陳瑞瑩犯竊盜罪,處有期│││下午5時至晚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9時之間某時│小客車車窗,徒手竊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內彭達信所有之衛星│。│││高雄市鳳山區│導航機1臺(價值5千│【備註:符合自首減刑】│││南進五街與漁村│元)得手。││││街口│││├─┼───────┼──────────┼───────────┤│4*│102年12月20日│撿石塊擊破林佳萱所有│陳瑞瑩犯竊盜罪,處有期│││下午3時40分至│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21日下午4時22│小客車車窗,徒手竊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間某時│其內林佳萱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香水2瓶│【備註:符合自首減刑】│││高雄市鳳山區│、馬油2瓶(價值合計││││ 三誠路 208號│1萬4,075元)得手。││││斜對面│││├─┼───────┼──────────┼───────────┤│5*│102年12月22日│撿石塊擊破郭振維所有│陳瑞瑩犯竊盜罪,處有期│││上午9時30分至│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23日晚間6時45│小客車車窗,徒手竊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間某時│其內郭振維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3千│【備註:符合自首減刑】│││高雄市鳳山區│元)得手。││││自強一路底(│││││高速公路旁)│││├─┼───────┼──────────┼───────────┤│6*│102年12月19日│撿石塊擊破胡玉霞所有│陳瑞瑩犯竊盜罪,處有期│││晚間9時至23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晚間7時30分間│客車車窗,徒手竊取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某時│內胡玉霞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3千元│【備註:符合自首減刑】│││高雄市鳳山區│)得手。││││三誠路與 福誠 一│││││街口│││├─┼───────┼──────────┼───────────┤│7│102年12月20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陳瑞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晚間7時至同月│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24日上午8時45│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分之間某時許│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楊順中所有之車號0000││││高雄市前鎮區│-ZZ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凱旋四路316號│,竊取其內楊順中所有││││與翠和街口│之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2千元)得手。││├─┼───────┼──────────┼───────────┤│8│102年12月24日│攜帶同上兇器螺絲起子│陳瑞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上午7時47分許│,破壞陳嘉軒所有車號│,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2308-B6號自用小客車│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高雄市前鎮區凱│車窗,竊取其內陳嘉軒│。│││旋四路478號│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2,500元)得手││├─┼───────┼──────────┼───────────┤│9│102年12月24日│攜帶同上兇器螺絲起子│陳瑞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上午7時48分許│,破壞曾俊儒所有車號│,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3377-GS號自用小客車│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高雄市前鎮區│車窗,竊取其內曾俊儒│。│││凱旋四路478號│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3,600元)得手││├─┼───────┼──────────┼───────────┤│10│102年12月24日│攜帶同上兇器螺絲起子│陳瑞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上午7時50分至│,破壞高鳳伸所有車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晚間6時15分間│8851-ZX號自用小客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某時│車窗,竊取其內高鳳伸│折算壹日;上開扣案之螺││├───────┤所有之衛星導航機1臺│絲起子壹支沒收。│││高雄市前鎮區│、行車紀錄器1臺(價│【備註:符合自首減刑、│││翠村街79號│值合計8,500元)得手│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尚未支付賠償)】│├─┼───────┼──────────┼───────────┤│11│102年12月23日│攜帶同上兇器螺絲起子│陳瑞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下午1時45分至│,破壞林仕芸所有車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下午1時50分間│0932-E9號自用小客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某時│車窗,竊取其內林仕芸│折算壹日。上開扣案之螺││├───────┤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絲起子壹支沒收。│││高雄市前鎮區│(價值2,500元)得手│【備註:符合自首減刑】│││廣東三街170巷│。││││與廣東三街口│││├─┼───────┼──────────┼───────────┤│12│102年12月23日│攜帶同上兇器螺絲起子│陳瑞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下午1時36分許│,破壞陳秀祉所有車號│,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1595-LX號自用小客車│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高雄市前鎮區│車窗,竊取其內陳秀祉│。│││愛群國小與民權│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公園東側│(價值4千元)得手。││├─┼───────┼──────────┼───────────┤│13│102年12月21日│攜帶同上兇器螺絲起子│陳瑞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下午1時至3時│,破壞胡育維所有車號│,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之間某時│ZO-3969號自用小客車│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車窗,竊取胡育維所有│。│││高雄市苓雅區│之行車紀錄器1臺、音││││明德街34之2號│樂撥放器1臺、隨身碟││││旁無名巷弄內│1臺(價值合計8,100│││││元)。││└─┴───────┴──────────┴───────────┘【附表二】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99號部分(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156號):
┌─┬───────┬──────────┬───────────┐│編│竊盜時間││罪刑││號├───────┤竊盜方式│(含從刑)│││竊盜地點│││├─┼───────┼──────────┼───────────┤│1│102年12月21日│攜帶同上(附表一編號│陳瑞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上午7時至22日│7至13)兇器螺絲起子│,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上午7時55分間│,破壞鄭曰國所有車號│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某時│8S-6515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其內鄭曰國││││高雄市前鎮區│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明道北街49號前│(價值4千元)得手。││├─┼───────┼──────────┼───────────┤│2│102年12月21日│攜帶同上兇器螺絲起子│陳瑞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晚間9時21分至│,破壞蔡宗翰所有車號│,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22日上午10時35│2656-XR號自用小客車│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分間某時│車窗,竊取其內蔡宗翰│。││├───────┤所有之防風外套1件(││││高雄市前鎮區明│價值5千元)、零錢65││││道路與明道二街│元得手。││││口│││├─┼───────┼──────────┼───────────┤│3│102年12月23日│攜帶同上兇器螺絲起子│陳瑞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晚間10時至24日│,破壞徐伯凱所有車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上午8時10分間│UX-3792號自用小客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某時│車窗,竊取其內徐伯凱│折算壹日。上開扣案之螺││├───────┤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絲起子壹支沒收。│││高雄市前鎮區│(價值1,500元)、現金│【備註:符合自首減刑】│││翠亨南路「明正│200元得手。││││國小」側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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