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鄭錦文
乙○○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619、6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六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E001055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存單號碼:G000813、G000814、G000815號),共計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六二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E001054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存單號碼:G000810、G000811、G000812號),共計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錦文、乙○○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為相對人鄭錦文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E001055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存單號碼:G000813、G000814、G000815號),共計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擔保金,經鈞院98年度存字第6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為相對人乙○○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E001054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存單號碼:G000810、G000811、G000812號),共計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擔保金。茲因前揭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為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為擔保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6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619、620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6號假扣押事件、98年度存字第619、62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