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昭翰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三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昭翰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下稱前案);於緩刑期間內即九十二年再犯搶奪罪,經該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二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一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及詐欺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六月(前開三罪稱後案);嗣後案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四年二月,前案經裁定減刑為六月後接續後案執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昭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號安定國小門口前,見少年陳○文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可欺,即尾隨並攔下陳○文佯稱欲借款加油,乘陳○文(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拿出錢包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文錢包內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元據為己有後離開現場。旋經陳○文及其父 陳建發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鎖定曾以相同手法犯案之黃昭翰,經陳○文指認無誤後,通知黃昭翰到場說明而查獲,並扣得口罩一個、安全帽一個、外套一件、牛仔褲一件。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如何搶奪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昭翰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七至十二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相片、現場照片(顯示○○○-○○○重機車行駛案發地現場)、現場地圖、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三至二十六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於上訴時,雖主張:伊有精神病,案發時精神狀況不太穩定,伊自己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麼做,伊真的不是故意要去犯罪云云,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因查:
㈠被告固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月
十四日、及一0二年六月四日、七月一日到成大醫院精神科門診,惟被告就診之病名係記載「未明」,有被告提出之該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七頁)。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以「借款加油」為藉口,趁機犯
搶奪罪後,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至成大醫院精神科門診,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0號搶奪案審理時,被告以精神有異常為由抗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精神正常,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等情,有本院上開上訴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
㈢被告另於九十三一月十六、十七日間,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
子性交罪及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偵查終結起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少連訴字第六三號審理時,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月十四日至成大醫院精神科門診,經該院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精神正常,未呈現性偏差傾向及行為,無施予刑前治療必要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第四十頁)。
㈣被告犯本件犯行後,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均未曾抗辯其精
神有何異常情形,直至原審法院於一0二年六月三日辯論終結後之一0二年六月四日、七月一日又到成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嗣後於上訴本院時,始以「精神有異常」執為上訴理由及辯解,亦有被告上開各筆錄及上訴狀可憑。
㈤綜就上情,足認被告前後三次犯罪後,法院審理期間均到成
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再執精神異常為由辯解,前二次犯罪審理時,均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精神正常,並無異常現象,已如上述。而被告本件犯罪後,於警詢中供述:「當時我騎機車經過安定國小前,見被害人是名女學生獨自騎腳踏車從對向車道經過,我馬上迴轉到她旁邊向她騙說『同學、同學,我車子快沒油了,妳是否可以借我加油錢』她停車說好,從她的皮包內拿出零錢20元給我,我與她聊天約2、3分鐘,看見她錢包內有4仟1佰元紙鈔,我就趁她不注意時從她手中搶走錢包,我把錢包內的4仟1佰元拿走,再把錢包及她借我的20元零錢還給她,我同時留下一組假的電話號碼給她,要她事後再聯絡。」等語(見警卷第三至四頁),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見警卷第八頁)相符,顯足見被告於為本件搶奪犯行過程中,其心思細膩會找藉口行搶,並安排無從追查之退路,且數字觀念亦清晰只搶大額紙鈔,不要銅板零錢,由此應堪認定被告於為本件搶奪犯行時,精神亦應屬正常,無何異常現象。從而,被告於上訴本院時所為「其有精神病」之辯解,非屬真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按詐欺罪與搶奪罪雖同屬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惟前者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自動交付財物,後者則係行為人趁被害人不備之際,以不法腕力攫取被害人財物。被告向被害人佯稱借款,趁被害人取出錢包之際,以不法腕力搶奪被害人錢包內之現金紙鈔,被害人並無任何將現金改由被告持有支配之意,被告所為應構成搶奪罪,實甚明確。是核被告黃昭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其竟故意對000年0月生之少年陳○文犯搶奪罪,且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其在犯案當時認為被害人陳○文十六、十七歲左右,因為她穿制服且背書包,書包上寫善化高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是被告於犯罪時知悉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其本案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雖未於起訴罪名敘明本件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然其於起訴事實既已具體載明被害人陳○文為000年0月出生之人,是起訴書顯僅係漏載上開加重條文,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補充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併予敘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昭翰雖此次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為被告向法院求取輕刑之機會(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然前已有二次搶奪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非良好,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換取所需,竟挑選年幼可欺之少年下手,利用他人之同情心,遂行搶奪之目的,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第一次所犯搶奪前科,經法院給予緩刑機會後,竟不知珍惜改過機會,復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二年間再犯搶奪罪,且該案之犯罪手法係向他人以借款加油為由,趁機搶奪現金二千三百元,本次乃三犯搶奪罪,且犯案手法與前次相同,可認短期自由刑已難達矯治教化之效,又其本次搶奪現金後,將之全部用於購買彩券,其犯罪動機毫無任何值人同情憐憫之處,惡性重大,參以被告現任職於餐廳外場服務人員(見卷附在職證明書,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有正當工作,暨其家庭生活狀況及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資懲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有精神病及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