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非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139號再抗告人 傅凱鍵
林俐吟 共同代理人 范振中 律師
黃俊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俊仲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300萬元,到期日同年10月31日,未載付款地及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201號裁定(下稱司票字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未受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不符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相對人既未表明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可認伊已就此消極事實盡舉證責任,且原法院未通知再抗告人補正說明,逕以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於適用非訟事件法32條、票據法第123條顯有錯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本票上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執票人於到期日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曾為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任何證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於105年10
月31日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字裁定卷4頁)。觀諸系爭本票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並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說明,相對人毋庸就其曾為提示或具體提示日期為任何證明,本件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司票字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⒉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職權或依聲請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惟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再抗告人縱於抗告程序主張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云云(見原裁定卷5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則原裁定認已符合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反上開規定。至本院105年度非抗字第6號、第4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均與本件系爭本票有記載到期日,且相對人已表示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再抗告人既未舉證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徒以上開裁判表示之見解抗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無可採。從而,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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