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茂松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 律師
王子文 律師(三審) 阮宥橙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茂松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貳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同年12月19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鍾茂松前經檢察官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25日以新北院清刑宙104訴472字第032238號函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原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嗣被告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2號)、本院前審(105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審理後,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罪刑(共11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檢察官、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本院歷審判決書、最高法院判決書等在卷足憑。是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三、按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查觀諸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歷審判決所引卷證及事實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且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有相當理由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本案既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4,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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