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壹組、押分單壹張、號碼牌貳張、抽頭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賭資新臺幣玖佰參拾元,均沒收。
甲○○、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貳仟元,丙○○、丁○○各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壹組、押分單壹張、號碼牌貳張、抽頭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賭資新臺幣玖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得賭具『連豆』一組:::塑膠二十三張、押頭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應補充、更正為「扣得俗稱『連豆』之賭具骰子一組:::塑膠椅二十三張、抽頭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無前科,甲○○有傷害前科,丙○○、丁○○均有多次賭博前科之素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丙○○、丁○○等人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一組、押分單一張、號碼牌二張、抽頭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賭資九百三十元,均係為警當場查獲且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塑膠椅二十三張,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尚有未洽,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