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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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異議意旨則略以:伊當時駕車行經彰化市○○路與彰南路路口時,號誌恰好轉為黃燈,但伊車輛已行駛至路口中間,故加速通過,伊本身係依號誌通過路口,並無闖紅燈之情事,若伊有闖紅燈,絕不會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云云。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及彰興路口處時,因闖紅燈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甘興維 攔停,並依前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甘興維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違規是否你所舉發?)是。(問:舉發經過?)現場是T字路口,當時該路口紅燈可以左轉,我們所在的位置離路口約三十公尺,在號誌變換為紅燈五秒後,才開始取締。異議人前面的小客車是紅燈時左轉,本件異議人車輛是紅燈後才直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查證人甘興維與異議人之間,並無任何嫌隙,當無挾怨誣攀之可能,證人甘興維前開所述堪信為真實。另證人 楊應正 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我當時坐在駕駛座旁,我們車輛行經該路口時,前面有一部自小客車要左轉,該路口很寬,小客車左轉時,我們從右側超車,繼續直行,在路口中間號誌轉為黃燈,我們加速通過,結果在過了路口三十公尺處就被警察攔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但查,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南路路口長十二公尺、寬五公尺,此事實業經證人甘興維結證在卷,若以時速二十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路口僅需五.五秒鐘,如此短暫之時間,號誌無法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後又轉換為紅燈(按證人 甘興維證 稱異議人車輛行經該路口時號誌為紅燈),故證人楊應正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右揭時、地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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