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於檢察官起訴後,被告甲○○坦白承認犯行,經檢察官商得被告甲○○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檢察官協商之刑度為有期徒刑四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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