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家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家賢(下稱被告)係在戶籍地遭拘捕,非居無定所,本案業已判決,也無另案,羈押迄今達5個月,已逾刑期1/6,故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本案均坦承不諱,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顯有悔改之心,另家中長輩身體欠安,無人可照顧,且收到被告銀行催繳款項文書,亦不知如何處理,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有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但就其他共犯涉案情節部分尚有歧異,然依同案被告 陳淳伍李子杰 、被害人 葉青翠 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卷證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陳淳伍之供證不符,後續程序將有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知悉其加入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其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8年
5月3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8年8月27日因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淳伍、李子杰部分均辯論終結,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乃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並於10
8年8月27日裁定自108年8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茲被告業經本院以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是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審之其知悉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分工細密,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又被告除本案所涉之詐欺案件外,另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復斟酌本案尚未確定,復屬集團性、長期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是以目前階段後續審判,仍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被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命被告具保之侵害較小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謂其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並無足採。
㈢又被告以家中長輩無人照顧,且不知如何處理被告之銀行繳
款事宜等各節,均為被告個人之家庭因素,無礙於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之認定,且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人倫孝道親情之兼備,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惟此節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另本院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為延長羈押被告之原因,聲請意旨稱被告並無逃亡云云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有誤會。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以具保替代方式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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