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源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於108年1月8日8時許(起訴書僅記載為108年1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0樓,以不詳方式破壞 林柏宏 上開住處之門鎖入內行竊」,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零錢箱1個、電腦袋與ASUS筆電1臺及紅色運動背包1個,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零錢箱│1個│├──┼───────────┼───────────┤│2│電腦袋與ASUS筆電│1臺│├──┼───────────┼───────────┤│3│紅色運動背包│1個│└──┴───────────┴───────────┘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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