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謙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謙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謙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40日,緩刑5年,於104年6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7月30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審簡字第29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5月2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以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亦即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
北地院於104年5月1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40日,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之宣告,自前案裁判確定日即104年6月2日起算,至109年6月1日期滿。嗣受刑人於緩刑期滿前之107年7月3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5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2頁),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所定情形乙情,堪可認定。
㈢受刑人固於本院108年9月20日訊問程序中陳稱:希望不要
撤銷緩刑,目前生活作息正常,也補做完勞動服務,知道這些事情是不對的,家中經濟來源需要我上班才不會有壓力,去年罰12萬之後,已經對毒品反感,目前家人相處融洽,也在照顧家中小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惟本院審酌:
1.受刑人所犯前案,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桃紅色圓型錠劑2粒,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則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型錠劑1粒。前案法院並審酌受刑人販賣、持有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二尖瓣脫垂之心臟疾病、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職電話客服人員、月收入2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父親 廖順良 罹患鼻咽癌而無業、母親 曹玉燕 現從事家庭保母工作惟收入不高、姊姊 廖儀鈞 及妹妹 廖佩妏 均已結婚且分別現懷孕中、甫分娩而均無暇照顧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判處上開罪刑,並考量受刑人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且深表悔意,目前亦從事電話客服之正當工作,積極負擔家計,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暨審酌前述其個人之身體健康情形、生活狀況與家庭環境,認受刑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前案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均宣告緩刑5年,並為確實督促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及促使其得以知曉杜絕毒品之法治觀念,命受刑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節,有上開前案判決在卷可佐。是依前案判決內容可知,前案法院係考量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且有正當工作,為使受刑人能有效回歸社會,方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惟為督促、輔導受刑人遠離毒品之誘惑,發揮緩刑制度之機能,故亦一併賦予被告負擔,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以資惕誡。
2.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即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本院仍再予受刑人緩刑機會而駁回聲請,此有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裁定附卷可參。但受刑人未珍惜此次機會,於
106、10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PMA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第2254號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接受相關治療及毒品檢驗,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第225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且受刑人於107年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本院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認受刑人接觸第二級毒品之程度非輕,非屬偶一行為。
3.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2案犯罪情節雖有不同,但前案為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後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條例之犯罪。且依前述,前案法院給予受刑人緩刑及緩刑負擔之目的,即係希冀透過緩刑制度,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並遠離毒品之誘惑,知曉杜絕毒品之法治觀念,以免再因毒品而傷害自己與他人。然受刑人於前案獲緩刑及經本院駁回前次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後,仍不知記取教訓並遠離危害人體健康之毒品,毫無所懼地於緩刑期內再次施用與前案販賣相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受刑人仍與提供其毒品之犯罪者往來,顯在無法完全戒除接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進而施用犯罪,實難謂其違反之情節並非重大。
4.至受刑人雖供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且現已戒除毒品等語。然如前述,前案法院已斟酌受刑人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工作性質等情,給予受刑人緩刑之機會。且受刑人並非僅因一時好奇失慮而偶一接觸毒品,其除後案施用毒品罪外,尚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紀錄,尚非偶誤觸法網者可比,亦足認守法意識薄弱,再犯罪之可能性不低,應難認有因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深切悔悟。是受刑人以上開理由請求免予撤銷緩刑等語,實難認為有據。
5.綜上所述,依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性質、再犯原因、違法情形、彰顯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以觀,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寬典而心生警惕、悔過自新、約束自己行為,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猶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前案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