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恩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2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恩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刪除「 郭洪金鳳 之證述」,及補充「被告翁恩送於本院108年5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修正、公布,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與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其最重主刑及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得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所定主刑輕重之標準,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事故時為被害人 陳俊宏 之僱用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注意而未使陳俊宏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用安全網,亦未指定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決定作業方法、指揮被害人作業,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無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被害人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作業時因重心不穩墜落地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墜落安全設備,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惟事實欄已敘明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未依規定提供安全設備致生本案死亡職業災害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與起訴之過失致死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觀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據此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尚屬無據。爰審酌被告疏未使被害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用安全網,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墜落事件發生,致釀生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苦,被告對於勞動場所安全衛生之管理及監督上顯有怠惰、不當之疏失,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月薪平均新臺幣2萬餘元左右、已婚、有3個小孩、須扶養患有精神疾病、低收入之胞兄、胞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末查,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3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承擔責任,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調解書內容,為有負擔之緩刑,而諭知被告應依其與被害人之家屬所達成之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如附表所示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按損害賠償金與前開調解內容,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
┌─────────────────────────┐│給付之金額及方式│├─────────────────────────┤│翁恩送願給付 陳黃美月陳瑞麟陳思妤吳怡慧 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8年3月13││日給付4萬元;餘款96萬元,自108年4月5日起,分32││期給付,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即依翁恩送與陳黃美月、陳瑞麟、陳思妤、吳怡慧間之││調解條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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