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0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開創事業,向銀行貸款投資,因投資失利,致有大筆負債,聲請人目前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2,357,185元,僅有現金253,000元及自用小客車一輛,惟每月需償還之利息即高達將近40,000元,聲請人之負債顯然大於資產,已無力清償債務,故請求宣告破產,使聲請人有重生之機會。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積欠第三人華僑銀行等16家金融機構共計2,357,185元,並陳報其仍有253,000元之現金,及汽車0輛價值300,000元之資產,固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債務統計明細表1件、台灣銀行支票影本1件、行照1件為證。惟聲請人係民國00年出生(詳本院卷附個人資料查詢表),正值壯年,有相當工作能力,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6年之財產申報資料,聲請人於95年之薪資所得為300,000元,名下並有一輛2002年份、排氣量1997cc之自用小客車,雖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持有253,000元之現金,經本院於96年9月13日通知其提出存款存摺明細後,旋以其之前係將現金置於自己家中,為向本院證明方便,而持向台灣銀行購買台支為由,提出其本人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6年10月2日之台灣銀行支票影本1件為證,由此益見,聲請人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可精進其就業能力及機會,而可逐步清償其個人所積欠之債務。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均係金融機構業者,聲請人既有據其所稱尚有現金253,000元及價值300,000元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之財產,自得依「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合理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況聲請人前既謂其將高達253,000元現金置於自己家中,何以不清償債務以求降低本金,反將所餘資產浪費於破產程序,令各債權銀行平白損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準此,本院認依債務人之現有資產、工作潛力、本件債務之金額與性質,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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