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8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丁○○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係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算,嗣於96年10月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請求違約金自95年3月8日起算,此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宋茂吉 於民國85年8月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60,000元,借款期間自85年8月7日起至105年8月7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計算,嗣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1,477,194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訴外人宋茂吉於91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甲○○、丁○○、丙○○及乙○○為訴外人宋茂吉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又其中被告甲○○亦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477,194元,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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