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2月15日13時50分許,駕駛326-NS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近人行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右轉,適甲○○當時徒步沿上開敦化南路2段63巷口人行穿越道向北行走,乙○○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右轉而擦撞甲○○,致甲○○受有左大腿、左手肘及腰部挫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乙○○於有偵查權公務員發覺其為上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於車禍發生後至現場調查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肇事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參。按汽車行近人行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由於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行近人行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當熟知上開規定,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亦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據此足見,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職業駕駛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公務員發覺其為上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無論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見本院9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被告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駕駛計程車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