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1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億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伍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億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企電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23日邀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6月25日起至99年6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7%固定計算,共分36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億企電子公司於96年8月3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億企電子公司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576,693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主擋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15,905元及自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