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32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前段分別規定明確。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的規定,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欣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甲○○駕駛,在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一分許,於臺北市青年公園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製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六十日以上,均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三、聲明異議則略以:(一)前揭車輛係伊在九十一年間任職之廣電人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為工程業務用車使用,故違規罰鍰應由公司繳納;(二)本件裁決書之掛號郵件係伊戶籍地之大樓管理員代收,但未通知伊,而該戶籍地僅戶籍所在,非伊通訊地或居所,又伊機車駕照有登載住址「臺北市○○區○○○街○○巷○號」,亦可由上址送達,惟交通監理電腦連線卻未通知伊;(三)伊非駕車之人,罰單未繳卻吊銷伊駕照,使伊在換工作期間,須花大量金錢、時間去重考,有侵害「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疑義,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按車主、駕駛人雖得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公布實行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規定申請併獲准增設通信地址,惟車主、駕駛人若未依前開規定申請增列「通信地址」或雖有增列但無法送達者,均以「戶籍地」寄發。受處分人固辯稱伊於駕照(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發照)住址欄上載有「臺北市○○區○○○街○○巷○號」云云,然受處分人早於裁決前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即遷入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號之九(即戶籍地),迄今無任何遷出、入之戶籍地址變更紀錄,有受處分人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亦未增設通信地址之紀錄,業經本院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覆知無誤,有本院電話紀錄一紙可表。而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開立,並依法於同月九日投遞至受處分人應送達處所(上述戶籍地),由大廈管理員簽名收受,有該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上有郵局日期章戳章、大廈警衛室專用章戳章、收件人黃朝枝簽名各一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裁三字第○九六三二七二四三○○號函(暨附件)一份存卷可考,受處分人對此無爭執,依前開行政程序法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於0月00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前段規定,受處分人最遲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前聲明異議,始符合二十日不變期間。受處分人迄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聲明異議,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戳章足憑,顯然已逾二十日不變期間。受處分人空言所辯不足採。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異議程序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