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70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公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玉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10日訂立靠行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計程車體,原告提供968-CN牌照2面及行車執
照1枚,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且該計程車之牌照稅、燃
料稅、保費、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負擔。詎料被告自94年8月
間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費用,期間屢催無效,爰以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並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為證,被
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
二、查兩造93年8月10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中華廠牌、西元2004年出廠、
排氣量1584cc、引擎號碼4G18J070591車身1輛,登記原告公
司所有,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1枚、號牌2面)營
業,原告以營業車額及被告證件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牌照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交與被告營業,約定被
告應每月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當契約終止或解除
契約時,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交予原告向監理機關
辦理繳銷。被告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
肇事危及原告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或參
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違及(反)法令規定,駕駛職業登
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或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
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原
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情事,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
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被告積欠原告管理費等經催告不
還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返還行照牌照之責。從而,
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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