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甲○○○所持有被告乙○○簽發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
字第四八九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五
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且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及32年度上字第3165判例可資參照。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
如上所述之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
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乙○○之被繼承人 梁金茂 於民國
(下同)86年1月18日逝世,被告乙○○繼承被繼承人之債
務,原告遂以本院93年執助字第45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被告乙○○所有財產。嗣被告甲○○○以持有被告乙○○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獲裁定准許後,被告甲○○○據此聲明參與分配
,將損害原告債權之獲償等情;被告二人則否認有何製造假
債權之情事,是被告間究竟有無債權關係存在即有不明確,
若被告二人間確無債權關係存在,被告甲○○○卻參與分配
,自將妨礙原告對被告乙○○債權之追償。是此種不明確之
情形,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能否對被告乙○○追償之不安狀
態,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安狀態自可因而除去
,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債務人梁金茂於86年1月18日逝世,依法其繼承人
即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遂
對被告乙○○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助
字第4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查封在案。另被告甲○○○以
本院核發之93年度票字第489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
與分配。嗣原告向被告乙○○之子查詢該等系爭本票債務之
真實性,屢以其父出國無法說明為由搪塞。再言,系爭本票
發票日自91年4月起至93年5月間,金額不等,共開具15張,
到期均載93年6月20日,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對被告乙○○
之存款扣押,經第三人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開元分行先後函覆扣押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40,38
4元及美金2,421元將可獲本院分配受償之際,被告甲○○
○隨即聲明參與分配,妨礙原告債權之行使,足稽被告二人
彼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甚明,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當然
無效,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自始不存在。
原告遂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確保原告法律上
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言,被告間之本票債權關係是否為真或存在,固屬被告間
私法行為,惟當事人間方能知曉,第三人有他法可得知?據
此,原告僅能於債權因受前述妨害不能受償之狀況下,就其
本票債權關係之外觀表徵、發生時點為合理之推斷,加以個
人資料及隱私保護,故無從提出證明呈院。然依學者 楊建華
所著民事訴訟法要論所示,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如主張權
利係自始不能發生者,其舉證責任固與積極確認之訴相反,
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另依被告甲○○○抗辯被告乙○○向其借款都是以現金交付
,其不使用匯款,因為被告乙○○要交付伊票據,伊才提領
現金予被告乙○○云云,並提出其所有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為證。然被告甲○○○所提出
上開明細表之交易日期、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
額多所出入,不盡相符,無法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確
由該存款之提領而來。再言之,交易日期92年5月23日、92
年6月11日及92年11月7日之交易方式均為轉帳支出,非現金
提領,嗣依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提示上述三日之存款憑條傳
票及匯款單等影本,其中受款人皆為第三人,無一是被告乙
○○,轉帳或匯款之金額更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差異甚大,
可證被告二人所言不實,不足採信。次查,被告乙○○抗辯
借款都是用於投資用途,投資於大陸,又稱伊於大陸向朋友
借錢,所以伊借錢於台灣清償朋友。而被告乙○○於第三地
薩摩亞投資成立廣思貿易有限公司,再轉投資大陸成立上海
寬璐機電有限公司,表示均是非正常管道投資,無法提出資
金往來證明,僅含糊表示資金之調度與此亦有密切之關係。
被告雙方既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金額由10萬元至百餘萬元
不等,而被告乙○○將該等現金款項嗣後不管是清償朋友之
借貸或資金匯至國外,依一般常理及交易習慣,應即存入銀
行存款帳戶,顯少會留置上百萬之現金於身邊而不存入銀行
,再者,清償借款或匯款至國外,亦應有單據或買賣外幣水
單、匯款單報稅留存,豈有無法證明之理,盡以地下管道投
資而無法萌搪塞敷衍,且所為陳述反覆,究為清償朋友借款
或用於投資?再者,國外投資之資金來更無法證明確由向另
一被告甲○○○之借款而來,借款之流向不明,誠難以信服

㈣聲明:確認被告甲○○○就其所持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4896
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共15紙,金額共計8,200,000元對被
告乙○○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緣被告甲○○○與被告乙○○為親戚關係,因被告乙○
○在中國大陸有投資設廠經營事業,因近幾年在經營資金週
轉上有困難,才向被告甲○○○借資金週轉,從90年至93年
間先後有借貸及換發本票並有提款證明。而被告甲○○○借
款予被告乙○○均以現款交付方式,不使用匯款,且被告乙
○○須簽立票據,被告甲○○○始交付借款。被告乙○○因
在大陸向朋友借錢,所以於台灣借款,於清償朋友。雙方言
明於93年6月20日到期後可再延週轉,直至被告乙○○之繼
承債務關係遭原告查封名下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為保障被
告甲○○○之債權才向本院聲請93年度票字第4896號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其債權。被告二人確有債權債務關
係,反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間之債權債
務不存在屬虛偽,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按確認之訴,雖非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限,苟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使請求確認多數被告間法律關係之存否
,亦非法所不計。再者,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意旨,原告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其提起之
確認之訴乃不具備確認之訴之要件,須以判決駁回之。如非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則自屬原告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亦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抑有進者,原告於起訴主張被告二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被告否認之,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須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被告二人間歷年確有金錢借貸往來,被告二人雖為
姑丈姪兒之關係,惟親兄弟皆須明算帳,況姑丈、姪兒。再
者,又因被告甲○○○須有所擔保,是以必須要被告乙○○
給其開立本票,被告甲○○○才會借予其金錢,而此乃何以
皆以現金方式之緣由。至於上揭本票之到期日皆為93年6月2
0日,並無任何奇怪之處,蓋被告乙○○或有投資於大陸或
理財之規劃有以致之,此外,被告乙○○投資於大陸之事業
,亦彰彰明甚。職此之故,由被告乙○○投資大陸之資料及
被告甲○○○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及存摺
交易之明細即可證明被告二人間資金之往來非虛。其中附表
編號3、11、15,皆從事商業活動,而向被告甲○○○調度
之資金,尤以被告乙○○於93年3月3日又成立思貿易有限公
司,其金額即為美金249,999元。此外,於2004年4月23日又
以廣思之資金投資成立上寬璐機電有限公司。因之,93年之
2筆資金之調度與此亦有密切之關係。且從被告乙○○之外
匯綜合存款活存往來明細查詢單之記載亦可得知,被告乙○
○資金之往來皆非常巨大,職此之故,被告乙○○偶爾向其
姪兒即被告甲○○○調些小頭寸,實無任何突兀或驚訝之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乙○○之被繼承人
於86年1月18日逝世,被告乙○○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原
告遂以本院93年執助字第45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告乙
○○所有財產在案。詎被告甲○○○竟執系爭本票取得之裁
定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本票,系爭
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二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甲○○○取得由被告乙○○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是否則有法律上之原因。經查: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參照。又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若主張票據交付之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時,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89年度台上字第
505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原
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者,應僅限於票據之執票人對發票人而
言,若第三人請求確認發票人與執票人間票據關係不存在時
,則執票人當不得以票據之無因性,主張其對於原因關係亦
無庸負舉證責任。況原因關係若為借貸關係時,執票人針對
借款交付之事實,亦有舉證之責。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告則抗辯是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應證明已交
付借款予被告乙○○收受之事實。
⑵本件被告甲○○○就抗辯於附表所示發票日,交付被告乙○
○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借款,雖提出其於彰化銀行北嘉義
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及存摺影本各一份,以證明
交付借款8,200,000元予被告乙○○云云。然查,其中92年5
月23日被告甲○○○所提領轉帳支出之222,020元,係以127
,210元(匯出匯款127,200元,其他應付款10元)、94,810
元(匯出匯款94,800元、其他應付款10元)分別匯入 孫惠媛
葉朝鈞 帳戶;其中92年6月11日提領轉帳支出1,098,200元
,係以533,400元、349,000元、215,800元分別匯入 葉秀蓉
林格羽黃詩閔 帳戶;其中92年11月7日轉帳提領2,092,4
00元、2,918,600元、2,682,700元、2,542,130元,係以34
6,600元、392,600元、666,000元、1,570,400元、1,250,4
00元、196,300元、472,000元、22,100元、225,400元、52
3,400元、609,900元、133,200元、110,400元、328,000元
、338,800元、508,200元、1,516,010(匯出匯款1,516,000
元、其他應付款10元)、230,010元(匯出匯款230,000元、
其他應付款10元)、796,110元(匯出匯款796,100元,其他
應付款10元)分別匯入 陳玉滿謝宗霖鄭吳翠秀蔡秀蓉
陳文平蔡金雲 、陳文平、明正汽車電機行、 李櫻櫻 、葉
演章、黃詩閔、 蘇素玉連淑錦余金玲鄭金田 、連淑錦
劉燕如張淑珍許明政 帳戶,均非匯入被告乙○○帳戶
,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95年2月13日、95年3月27日
、彰北嘉字第302、688號函、暨其檢附之存款摺存款之存款
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
細各一份在卷足參。被告甲○○○主張提領上開金額,係交
付被告乙○○之借款,洵難採信。此外,被告甲○○○於91
年4月17日、同年9月26日、93年2月20日、同年4月5日、同
年月16日,分別提領之現款200,000元、200,000元、200,00
0元、100,000元、500,000元,其領提之時間與金額雖與附
表所示之編號1、4、12、13、14號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
相符,惟資金提領使用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日期與金額相
符,即謂被告甲○○○上開提領現款係交付被告乙○○之借
款。況被告甲○○○資金提領時間及金額,與被告乙○○提
出其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往來明細資料並不符合,被告抗辯被
告乙○○為投資於大陸而向被告甲○○○借貸系爭本票款項
乙節,實難採信。
⑶末查,系爭15紙本票之金額合計高達8,200,000元,被告乙
○○受領上開借款,依其抗辯無論是清償第三人之借款,或
匯款至國外投資,衡諸社會常情,應有與金融業交易往來之
記錄,惟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確有收受被告甲○
○○之借款,自難認僅憑被告甲○○○持有系爭本票15紙,
即認被告甲○○○對被告乙○○之債權確實存在。從而,原
告提起本訴,並以前開理由,請求確認被告甲○○○所執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
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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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四年度南簡第四0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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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號 碼│備      考│
│號│       │ (新 台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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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貳拾萬元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  │0四六一七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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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九十一年六月一日   │叁拾萬元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  │0四六一七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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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壹佰伍拾萬元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  │0四六一八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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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貳拾萬元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  │一五八四五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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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叁拾萬元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  │一五八四五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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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貳拾萬元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  │0四七二0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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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貳拾萬元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  │0四七二一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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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貳拾萬元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  │0四七二一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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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捌拾萬元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  │一五八四六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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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肆拾萬元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  │一五八四六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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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壹佰柒拾萬元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  │一五八四六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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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貳拾萬元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  │一五八四七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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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壹拾萬元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  │0四五九五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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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伍拾萬元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  │0四五九五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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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壹佰肆拾萬元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  │0四五九六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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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蘇家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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