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上
午10時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777元,及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
56,7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將原告所扣除之境外差旅費新台幣56,777元整,經由
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台南縣政府調解委員會共
三次的協調(調解)。在94年11月25日最後協調的結論,
請被告於94年12月1日前具報相關之書面勞動契約。結果
被告並未具報並置之不理。
(二)目前被告的訴求是原告屬信立公司的大陸員工,應向大陸
「增立廠」求償,但由於原告的境外差旅費均由台灣信立
公司來支付,原告屬於中華民國公司的員工,由中華民國
勞保局信立公司勞保資料可證明。
(三)提出:
1.94.10.18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協調函(共2頁)。
2.94.11.9台南縣政府調解方案(共5頁)。
3.94.11.25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共3頁)。
4.支出憑單(共1頁)。
5.差旅費報告表(共1頁)。
6.e-mail資料,台灣會計「柯錦花」扣款(共1頁)。
7.勞保局投保單(共1頁)。等為證。
(四)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777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為被告公司員工,但係東莞增立塑料製品有限公司
借調至其公司服務,除薪資部分由被告支付外,其餘其他
各項費用均由東莞增立塑料製品有限公司支付,且被告對
原告之薪資均按月給付並無短缺情形發生;今原告提起被
告應給付薪資之訴,請求原告提出被告積欠其薪資之相關
證明。
(二)東莞增立塑料製品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係不同之公司,其
股東成員之組成不同,故為不相同之法人個體。因此被告
公司不可能支付借調東莞增立塑料製品有限公司出差人員
之差旅費,因為被告如果支付借調人員差旅費,將有圖利
東莞增立塑料製品有限公司之嫌,且有損台灣社會大眾投
資被告公司股東之權益;再者,自民國90年至94年被告公
司每年虧損,累計虧損達4.6億元,而同期東莞增立塑料製
品有限公司每年均有小賺,截至94年底止被告公司股票每
股淨值為6.4元,95年4月11日被告公司股價為每股1.22元
,若再要被告公司支付借調人員差旅費,實違常理。
(三)有關本案於94年11月9日台南縣政府之調解會中,調解委
員 蘇炤仁 之調查結果中指出『境外差旅費、業務獎金是勞
工與大陸增立公司所簽訂,依法應向該公司求償與信立無
關』及調解委員 陳珮沄 之調查結果報告中,均認定原告應
向東莞增立塑料製品有限公司請求而非要求被告支付薪資
。
(四)東莞增立塑料製品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係兩個獨立不同之
公司,原告被東莞增立塑料製品有限公司扣除之差旅費係
東莞增立塑料製品有限公司之公司制度規定,被告公司無
法干涉,且被告更無義務去承擔原告於東莞增立塑料製品
有限公司所產生之電話費用。
(五)提出:
1.調解委員蘇炤仁之調查報告。
2.調解委員陳珮沄之調查報告。
(六)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係被告公司員工並支領被告公司薪水一節,兩造並無
爭執,雖被告辯稱;「東莞增立塑料製品有限公司與被告
公司係不同之公司,其股東成員之組成不同,故為不相同
之法人個體。因此被告公司不可能支付借調東莞增立塑料
製品有限公司出差人員之差旅費,因為被告如果支付借調
人員差旅費,將有圖利東莞增立塑料製品有限公司之嫌,
且有損台灣社會大眾投資被告公司股東之權益」云云。惟
查,原告既支領被告公司薪水卻在東莞增立塑料製品有限
公司工作,依被告邏輯,豈非也是圖利東莞增立塑料製品
有限公司且有損台灣社會大眾投資被告公司股東之權益,
顯然,此情況係在兩岸社經意識形態差異下,企業迂迴脫
法求生存之因應辦法,不能以現時實定法的法人人格說解
釋所謂「法人人格」說,當企業金蟬脫殼將企業資金轉往
大陸之際,至愚之人,至少也會將公司名稱稍稍修改,應
付主管機關之管制及法令上之控管,因之,以原告支領被
告公司薪水一節,佐以上開理由,原告主張係被告員工應
堪採信。
(二)原告提出支出憑單、差旅費報告表、e-mail資料,台灣會
計「柯錦花」扣款、勞保局投保單等為證,經核,原告之
差旅費係向被告支領,出差地點為東莞,又依e-mail資料
也是載明係被告公司內部文件,且依投保資料表亦顯示原
告係被告員工,上開資料付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應可
採信,被告之抗辯非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
其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