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日采瓦斯器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48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
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 誠泰 銀行大同分行,有
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
告日采瓦斯器具有限公司、己○○、戊○○、丁○○、勝山
財務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日采瓦斯器具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
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28,600元之支票6紙,並由被
告己○○、戊○○、丁○○、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背書,
屆期經提示,竟均被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
29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28,6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號│││(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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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誠泰銀行│EC│95年1月│25,400│95年1月20│
││大同分行│0000000│20日│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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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誠泰銀行│EC│95年2月5│50,800│95年2月6日│
││大同分行│0000000│日│元││
├─┼────┼────┼────┼────┼─────┤
│三│誠泰銀行│EC│95年2月│25,400│95年2月20│
││大同分行│0000000│20日│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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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誠泰銀行│EC│95年│50,800│95年│
││大同分行│0000000│3月5日│元│3月6日│
├─┼────┼────┼────┼────┼─────┤
│五│誠泰銀行│EC│95年3月│25,400│95年3月20│
││大同分行│0000000│20日│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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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誠泰銀行│EC│95年4月│50,800│95年│
││大同分行│0000000│5日│元│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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