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被告丙○○違反公司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違反公司法案件,前於民國90年8月7日,經向本院提出保證金5萬元後,被告釋放。
詎被告釋放後,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復拘提無著,僅亦未另案在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甲○玲執次緝字第2139號通緝在案,且聲請人已依具保人陳報地址即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路○○○號通知具保人,均經具保人之同居人簽收而合法送達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99年
3月12日甲○玲次99執字第1557號通知函文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17日甲○玲次99執字1557字第19251號函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4日基檢達乙99執助203字第010267號函文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