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4年度偵字第2473號、第3823號),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㈠民國94年7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趁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392之9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擅自進入乙○○之上揭住處2樓房間(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3千元得手,適為正在該房間睡覺之乙○○驚醒發現,並報警逮捕;㈡同年9月19日夜間19時許,趁甲○○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之大門未上鎖,擅自進入甲○○之上揭住處1樓,徒手竊取甲○○所有之SONY數位相機(機型:DSC-W71S,機號0000000)1台及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丙○○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恰為甲○○發現,經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證人 李足 於警詢時稱於94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接到丙○○
撥打、顯示來電為被害人甲○○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
㈤被害人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1次竊盜及1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一㈡部分犯行係與成年男子 林添順 (通緝中)有犯意聯絡,然為林添順所否認,另據被告於94年10月15日警詢時雖供稱「當天是我一位朋友叫「 阿順仔 」用機車載我該處,我告訴他我要去裡面偷東西,他在外面等」、「就是他與我去做案的」等語,從其語義亦僅能得知林添順確有與被告至案發現場,至於是否有犯意聯絡尚有疑義;且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當日晚上我偷完出來才遇到林添順,林添順剛好騎機車經過,我叫他載我去街上…隔天我還有跟他在一起,我做筆錄時說林添順有載我去偷東西,可能是警察誤會我的意思」等語,故自被告所指並無足證明林添順確有與被告就一㈡部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惟犯後猶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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