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69號原告 張凱逸 被告 謝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而依土地謄本之記載為「無」,故原告應查明每年租金後依上開法條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如無約定者,依其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新臺幣(下同)54,745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4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98.35平方公尺(60坪×3.3058=198.35平方公尺,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年息10%×15=54,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地價則為618,852元【計算式: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3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
198.35平方公尺=257,855元】。是依前揭規定,是依前揭規定,一年所獲利益之十五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一年利益之十五倍,核定為54,7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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